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送達代收人 葉儀君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被 告 許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716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ꆼ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16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ꆼ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
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原告消費款109,716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 10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止,約定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借款人可隨 時動用該額度,週年利率按17.99%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尚欠原告40,000元及 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3年9月24日當 庭變更之訴之聲明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債權金額試算表、信用卡還款資料查詢、現金卡申請 書暨契約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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