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徐意淳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許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以訴外人許湯 柑梅之代理人身分,就許湯柑梅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書,並以原告於102年3月5日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銀行支票抵付簽約款,被告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收款明細」之「簽約款」欄位簽名確認。嗣後原告請求許湯 柑梅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許湯柑梅竟表示從未 授權任何人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始知被告為無權代理。又被 告既不具有代理權,竟向原告謊稱其為許湯柑梅之代理人,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付簽約款 500000元,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 第11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存 證信函1件及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存摺交易明細1件等影本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 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 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
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免責(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既於102年8月6日以許湯柑梅代理人身分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已收受原 告交付之簽約款500000元,而依原告提出許湯柑梅委請律師 於103年5月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45號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從未委託或授權任何人出售本人之任何不動產 ,亦從未收受來自台端任何名義之金錢,更從未簽訂任何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端所指簽約買賣、收受金錢及移轉過戶 諸節,本人毫不知情亦絕對與本人無關,……」等語,可見 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許湯柑梅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乙事確屬無權代理甚明。又被告已於簽約前收受原 告交付之簽約款500000元,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乃善意 相對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 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