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807號
TCEV,103,中簡,1807,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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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黃駿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爺孫關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豐 烈於民國83年2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83年4月3日返還(後延至同年5 月5日),並簽立借據確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黃 豐烈於該日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嗣原告屢向黃豐烈催索還款 ,詎黃豐烈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8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係於67年6月13日出生,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日 即83年2月3日時,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並未經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且被告於成年即限制行為能力原因消滅後, 並無承認之意。況其簽名時,係在系爭同意書中「見證人」 下簽名,並無連帶保證之意,至系爭同意書中所載「連帶保 證人及」等語,係遭人事後添加,而屬偽造,亦即原告主張 其係在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等語,並非事實。又縱認其應負 連帶保證之責,原借款之時效亦早已完成,原告亦不得向其 主張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係爺孫關係,被告係於67年6月13日出生,於簽署系爭 同意書之日即83年2月3日時,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可 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此業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雙方甚於本院審理中激烈對峙、言 語交鋒不斷。然被告既於原告所主張之連帶保證關係成立之 日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前段規 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乃其縱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



約之情,依上開規定,其亦必須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黃豐烈 、母江0玲之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 明之,另被告之父黃豐烈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否認其或江0玲 有於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情,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再否認原告之主張,既亦無成年後 承認該法律關係之情(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縱 認為真,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未得被 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父黃豐烈、江0玲之事先允許或 事後承認,抑或係被告本人於成年後之追認而生效力,乃其 自亦不得據引該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準此,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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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