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上發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名淋
訴訟代理人 黃維君
吳彥邦
被 告 陳佩怡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佩怡、陳嘉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陳佩怡、陳嘉誼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佩怡與陳嘉誼之母親沈碧連於民國 103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沈碧 連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5樓之5建物(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5)及其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3年1月12 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且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已符合本契 約之委託條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 契約而給付定金者,原告無須通知沈碧連即得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如沈碧連反悔不賣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加 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並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額4%。(二)原 告已於103年1月18日覓得訴外人林美玉願出價5,100,000元 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訴外人林美玉已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及交付斡旋金50,000 元予原告,該筆斡旋金於買賣成立時轉為定金,然因沈碧連 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上 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得沒收買方定金50, 000元,且沈碧連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 定,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額4%即204,000元(計算式:00000 00x4%=204000),是以,沈碧連應給付原告共計254,000元
(計算式:204000+50000=254000)。嗣沈碧連於103年4月 27日死亡(其當時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被告陳佩怡 與陳嘉誼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爰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佩怡、陳嘉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連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提 供不動產說明書給被告簽名,且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 第2項記載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佩怡與陳嘉誼之母親沈碧連於103年1月 12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沈碧連委託 原告居間仲介銷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之5建物(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5)及其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 為5,1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且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 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 付定金者,原告無須通知沈碧連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 如沈碧連反悔不賣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加倍返 還定金予買方,並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額4%。而原告已於 103年1月18日覓得訴外人林美玉願出價5,100,000元購買 系爭不動產,且訴外人林美玉已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及交付斡旋金50,000 元予原告,該筆斡旋金於買賣成立時轉為定金,然因沈碧 連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沈 碧連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其當時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 區),被告陳佩怡與陳嘉誼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經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方地法院查詢有無受理被繼承 人沈碧連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乙節,經該院於103年8月 25日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5082號函表示:經查本 院電腦分案資料並無受理被繼承人沈碧連之繼承人聲請拋 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等語,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 是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委託總價額4%即204,000元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沈碧連與原 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記載:「甲方(指 沈碧連,下同)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 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 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指原告,下同)無需再行通知甲 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等語,及第12條第3項記載 :「買賣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 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等語,有 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依約於被告 委託銷售期間內即103年1月18日覓得訴外人林美玉願出價 5,1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已符合上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之委託銷售總價,然因沈碧連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 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8條第2項買賣契約視為成立,而沈碧連告應依上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委託總價額5,1 00,000元之4%即204,000元,嗣沈碧連於103年4月27日死 亡後,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被告2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 碧連之遺產限度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 告主張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連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 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 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 文。及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不動產說明書主要在說明 不動產之狀況及相關資料,自應先由委託人簽章確認後 ,始提供向相對人解說,爰設本條例第二項規定。」等 語,足見前開規定所謂「不動產說明書」主要在說明不 動產之狀況及相關資料,應先由委託人簽章確認後,始 提供向相對人解說。而觀諸原告所提「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影本,其「內容」欄內針對土地及建物現況條 列27項問題,其後並有「是、否」、「說明」等欄位, 其中「是、否」欄內業經人打勾,及左下角「委託人甲 方」欄內具有「沈碧連」簽名,以及「簽章日期」欄記 載103年1月12日等情,核與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卷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其上 具有沈碧連簽名,有何意見?)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確實 是伊媽媽的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足見沈碧連於103年1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已於同 日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予沈碧連簽章確認。 ⑵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 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亦有明定。而現今不動產交易,須配合金融機構之 資金融貸業務及不動產登記事項,具有技術性、專業性 、高價性,經由仲介業者居間並提供交易過程之協助, 消費者得藉以減省買賣不動產過程中所須支出之勞力與 時間。且由於上開不動產交易之特殊性,仲介業者與消 費者通常約定買賣成交時由消費者支付仲介業者一定報 酬,作為仲介業者努力促成買賣完成之對價,如於委託 期間內買賣無法成交,則由仲介業者自行吸收所有行銷 費用與成本,並以消費者拋棄委託銷售期間內之自行出 售權為對價。而上開沈碧連與原告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避免仲介業者所投入心 力付諸流水,藉以遏止客戶惡意圖免給付仲介費,難認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 ⑶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得沒 收買方定金50,000元,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 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得沒收 買方定金50,000元等情。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5項記載:「 買賣契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者,應加倍反 還定金予買方或對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乙方本契 約第五條第一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等語, 足見該條款內容乃記載應加倍反還定金予「買方」,並未 提及受託人即原告得沒收定金,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連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50,000元。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記載: 「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款百 分之四之服務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等 語。而原告依約於被告委託銷售期間內即103年1月18日覓 得訴外人林美玉願出價5,1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已 符合委託銷售總價,然因沈碧蓮不願出售致無法簽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依上開約定條款第8條第2項約定買賣契約視 為成立,則上開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所載「成交總價款」 即為「委託總價額」,其所載「成交總價款」4%即204,00 0元(計算式:0000000x4%=204000),即與上開約定條款 第12條第3項所載給付金額相同,而原告既已依上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委託總價額5,100,000元之4%即204,000元,自無從再依上 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5項重覆請求之。 ⑶至上開約定條款第8條第5項固然記載「賠償乙方之損害」 等語,然原告已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3項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 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委託總價額5,100,000元之 4%即204,000元,且原告復未說明其除此之外尚受有何種 損害,自無從依上開約定條款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 000元。
3.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5 款約定得沒收買方定金5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2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沈碧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0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其中100 分之80即2,208元,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連之遺產 限度內連帶負擔,其餘100分之20即552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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