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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202號
TCEV,103,中簡,1202,2014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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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鄧禮鈞
      張瓊宜
被   告 李明山
訴訟代理人 李隆庭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隆庭於民國96年3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 公司擔任中公教營業所業務員乙職,並由被告擔任其職務之 連帶保證人,而依李隆庭所簽立由原告頒訂之銷售管理規則 第277條第2款規定:「如軍公教營業所之寄銷客戶,發生倒 帳時,倒帳金額由營業所主管與業務員各賠償二分之一,如 業務員已離職,則由營業所主管全額賠償」。嗣有限責任臺 中市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臺中聯社), 因周轉不靈等因素,積欠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620,202 元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訴訟,雙方以598,359元 和解。其中李隆庭經手之臺中聯社太平供銷部,於101年11 月29日經原告公司員工至門市請求給付未付款項273,960元 ,惟該門市已結束營業致無法求償。是依上開管銷規則之規 定,未給付之金額扣除6,123元(太平供銷部於102年1月7日 沖銷7-10月電費補助6,123元),尚餘欠款267,837元。故李 隆庭應賠償原告倒帳金額之1/2,即為133,918元(267837÷ 2 =133918,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擔任李隆庭之連帶保 證人,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李隆庭原在原告公司任職,因勞資糾紛曾經調解,且 事後已逾一年,原告竟又提起此訴訟,但原告服務契約第27 7條有規定,倘業務員離職,應由營業所主管賠償,李隆庭 既已於101年12月15日離職,倘要賠償亦應由主管賠償而非 被告。而李隆庭係公司送貨員,是依照客戶的需求,送貨給 客戶,雖有收送貨獎金,但客戶的貨款皆由原告和臺中聯社 對公司去處理,李隆庭並沒有經手貨款。原告是臺中聯社的



供應商,臺中聯社等於是販售部。每一位任職的員工都會與 原告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李隆庭係受僱於原告之中公教單位 ,臺中聯社則是原告客戶。
2.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之擔保責任,係保證職務志願書所簽訂的 內容,並未包括銷售管理規則第277條的規定。銷售管理規 則第277條的規定是公司內部的規定,李庭隆任職的時候並 未看到,當時只有簽署職務志願書,直到原告起訴後才看到 這份銷售管理規則,銷售管理規則上的簽名係李隆庭於100 年12月2日轉到中公教營業所時才簽立的,並非99年4月到職 時所簽立。且該銷售管理規則規定並不公平,因為等於是要 員工承擔倒帳的全部風險,公司只獲得販售後的利益,是加 重員工的責任,對員工顯失公平。倘李隆庭係侵占或損害公 司的規定,按照職務志願書的約定來處理,但被告無法接受 依銷售管理規則第277條第2款的情形辦理。李隆庭簽立之服 務契約切結書第6條規定亦與本件情形不符,不能依該規定 要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規定每個寄銷客戶有一定額 度,超過額度銷售的部分如果有倒帳,才由員工負擔,但本 件寄銷的客戶並沒有約定額度的限制,並不符合該規定。 3.且民法756之3條規定,人事保證有三年期限,本件如果適用 該條款,已經超過保證期限規定的三年,故被告認為人事保 證已經失效。另原告已分別於101年11月10日、12月10日對 李隆庭薪資扣款,共扣款41,609元,李隆庭無法負擔才離職 ,並非原告所述迄訴訟結束才向被告追討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隆庭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中公教營業所業 務員,並由被告擔任其職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 李隆庭員工資料表、銷售管理規則、職務志願書、服務切結 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銷售管理規則第2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 李隆庭經手之臺中聯社太平供銷部倒帳產生之1/2欠款133,9 1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保證職務志願書所簽 訂的內容,並未包括銷售管理規則第277條的規定,及該條 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且被告所簽訂之職務志願書已逾民法 第756條所規定之3年期間,其保證責任應已失效等語置辯。 經查:
1.被告係於99年4月15日在職務志願書簽名擔任李隆庭之職務 連帶保證人,有職務志願書可稽,然原告訂定上開銷售管理 規則,迄100年12月2日始經訴外人李隆庭閱覽簽名,有該銷 售管理規則簽名名冊可稽,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李隆庭所自



承,則於被告簽署職務志願書擔任職務連帶保證人時,並未 將銷售管理規則納入契約內容,原告亦未將銷售管理規則交 付被告閱覽徵其同意,則原告主張之上開銷售管理規則自不 在被告職務保證範疇之內。而依被告擔任李隆庭之連帶保證 人所簽立之職務志願書約定,其連帶保證之責任範圍為「如 有侵占、虧欠公款、毀損公物或其他使公司蒙受損害等情」 ,而本件原告主張臺中聯社周轉不靈等因素,積欠原告620, 202 元貨款未給付,其中李隆庭經手之臺中聯社太平供銷部 ,於101年11月29日經原告公司員工至門市請求給付未付款 項273,960元,惟該門市已結束營業致無法求償,總計尚欠 267,837元,依上開管銷規則之規定,李隆庭應賠償原告倒 帳損失133,918元一節,尚難認屬上開職務志願書所訂之職 務保證範疇,原告主張依上開銷售管理規則,被告應就原告 倒帳損失負連帶保證責任,洵非有據。
2.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職務志願書及銷售管理規則係原 告預定用於公司經營人事管理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自有上開規定之試用。系爭銷售管理規則第277條第2項固 約定:如軍公教營業所之寄銷客戶,發生倒帳時,倒帳金額 由營業所主管與業務員各賠償二分之一,如業務員已離職, 則由營業所主管全額賠償。而依銷售管理規則第238、239條 規定,李隆庭雖負有催收帳款之責任,然貨款均係交付原告 公司,李隆庭僅領取公司薪水為報酬(銷售管理規則第5條 參照),原告寄售之貨品買賣契約,仍係存在於原告與客戶 之間,銷售利益仍歸原告所有,並非旗下從業人員,銷售管 理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銷管規則依據公司經營之宗旨, 為維護公司營運之秩序、創造公司利潤、促進業務正常化… 悉依本規則之規定執行」。基此,就原告公司銷售體系之經 營維護及創造利益,係歸屬於原告公司,乃上開銷售管理規 則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將倒帳之風險轉嫁於從業人員,將寄 售貨品未能收取貨款或獲利之不利益全部歸由營業人員負擔 ,參酌原告相較於從業人員間,較具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就 本件情節而言,從業人員對於公司客戶債信良窳、償債能力 相關資訊相對於原告而言,亦立於不平衡之狀態,上開條款 之約定,顯然將原告應自行負起之經營成本或風險管理,在 勞雇雙方間作不合理之分配,僅為加重他方當事人即從業人



員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就人事保證契約之本質與 目的而言,其精神乃在於保證人願意就被保證人將來因職務 上之行為應對僱用人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公司之客戶貨款倒帳,並非因受僱人職務上之行為 所致,如仍由保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顯不符人事保證契 約之本旨。從而,保證人之責任,應僅係對於被保證人因違 反職務行為對僱用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生之責任,然依原告與 被保證人即李隆庭間之上開銷管規則條款,如保證人即被告 猶須就原告公司之客戶倒帳欠款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已逾 越一般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所得預見之風險, 無異加重被告之責任,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
3.系爭銷售管理規則第277條第2項條款之約定事項既屬原告預 定使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受僱人與原告就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復無磋商之餘地,依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並考量締約雙方經濟上之實力與差異,受僱人亦缺乏 詳細審閱上開銷管規則內容之機會及能力,或因欠缺遭選擇 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時地位不平等,致 受僱人對於該約定條款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 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受僱人縱使事前知悉該約定條款內容 ,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或事後要求變更內容之機會,為保障 締約實質正義,本院認為該項約定條款違反契約之公平與誠 信原則,且使受僱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倒帳風險,無端加 重受僱人之責任,致生重大之不利益,亦逾越一般人事保證 之保證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所得預見之風險,無異加重被告之 責任,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 系爭銷售管理規則第277條第2項條款之約定為無效,被告自 無須對被保證人因該條約定所生事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銷售管理規則、職務志願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倒帳損失133,918元,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3,91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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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