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570號
TCEV,103,中小,257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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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林淳蓁即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及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6,320元,及其中98,102元自民國91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受理在案。嗣於103年9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8,102元,及自9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璋即蔡宏益於89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邀同被 告向原告辦理附卡使用,且約定渠等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 及附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訴外人蔡明璋蔡宏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迄至91年6月23日 尚積欠13,269元,及被告持附卡消費後,亦未依約清償,迄



至91年6月23日尚積欠84,833元,而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 、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2元,及自91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訴外人媽媽咪亞產後護理之家之每月薪資 債權,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扣押3分之1,被告已無能力清償。又訴外人蔡明璋即蔡 宏益係被告的先生,被告沒有跟他在一起,不知道他的正卡 消費款要如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璋即蔡宏益於89年9月6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邀 同被告向原告辦理附卡使用,且約定渠等得持原告所核發 信用卡及附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而訴外人蔡明璋即蔡宏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迄至91年6月23日尚積欠13,269元,及被告持信用卡之附 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迄至91年6月23日尚積欠84,83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 查詢、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2元,乃包含 訴外人蔡明璋即蔡宏益持用正卡之消費款13,269元,及被 告持用附卡之消費款後84,833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 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 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 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 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查原告所提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記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



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核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範。
2.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 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另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 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 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 者之情形者。」再按信用卡係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 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 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 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職是信用卡之主要功能在於代替 現金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與需求, 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先對申請人之財力狀 況為徵信調查,再決定核發與否,當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 清償機率之風險,而銀行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 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固 可刺激消費,然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且其以高循環 利息之條件,彌補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卡 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況 銀行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度 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 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 為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



相同之徵信評量,則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 ,僅就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於此範圍內授信,即已獲 得相當之擔保。準此,發卡銀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 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顯已將其應承擔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此外,衡 諸社會上一般附卡持卡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 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能力較弱親屬之贈與,則附卡持卡人 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 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 自非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形同視。從而,定型化契約條 款約定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難謂非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
3.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未就「 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文字為註記,顯難 促使信用卡之附卡申請人於簽名時注意該約定,或閱讀、 辨識該條款存在,揆諸前揭條說明,應認前開原告所提約 定條款第3條第1項違反誠信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 為無效之約定條款,是以,被告為附卡持有人,僅須就其 使用附卡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無須就正卡持有人即訴外 人蔡明璋即蔡宏益使用正卡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原告先於102年間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5月25日94年度執字第26088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56646號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03年間持 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7 0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⑵觀諸前 開民事執行卷宗內附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品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蔡宏益林惠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乙件」、「執行 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 民國90年9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 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零陸 拾伍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等語,以及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內附本院102年度 中簡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淳蓁即林惠娟」、「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5年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1年9月17日止,尚餘137,512元 未給付,…。」等語,足見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係針對被告 與訴外人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明璋即蔡宏益共同簽 發本票之票據債權,以及被告於85年間另行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之消費款債權,核與本件被告使用附卡之消費款債務 無涉,自無從因而解免本件被告使用附卡消費款債務之清 償責任。
5.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使用附卡之消費款84,833元,及自9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既屬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蔡明璋蔡宏益使用正卡之消費款項,被告無須負清償責任,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4,833元,及自9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除減縮部 分外,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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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