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0年度,15號
MKEV,90,馬簡,15,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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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宜
  訴訟代理人 蔡南榮
  被   告 徐東照
        徐明德即東昇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順輝
    法院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徐東照簽發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之支票一紙,由被告徐明 德背書,詎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業務員應允所購另批貨品得退 還原告並換價抵銷系爭票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我們並無答應可退貨 ,況該貨已十幾年了,更不可能讓其退貨」「本公司外務員曾簽呈表示本件係依 據票據請求,其並無答應可退貨,況其並無權可作主」等語,被告就該事項既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所辯於法不合,尚無足採。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長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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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