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詹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4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二高 南下迴轉道處,因左轉疏忽不慎碰撞由訴外人伍強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強公司)所有、訴外人賴佩榕所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3,190元,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1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後伊已與賴佩榕達成和解,約定各自負責修 理己車、互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損,計支 出修復費用3 萬3,190 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 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被 告就此自有過失甚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 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 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 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
ꆼ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 伍強公司所有、賴佩榕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其 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 定。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 得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ꆼ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已和賴佩榕合意各自負責己車之修理 ,互不請求修理費用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嘉春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與賴佩榕於101年12月2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為 證。惟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業由原告於101年7月 30 日如數逕付予承修廠商,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 賠同意書、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各1張在卷可查。原告既已於101年7月30日履行其保險 賠償義務,伍強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伍 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已喪失,縱使本件係由伍強公司 於101年12月25日與被告和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 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況本件和解書 係由賴佩榕所簽立,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萬3,190元(含稅),其中 零件費用2萬790元、工資費用5,000元、塗裝費用7,400元 ,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 05年(即民國94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7月 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80元 (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工資 費用5,000元、塗裝費用7,4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4,480元,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3 萬3,190元,容有誤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系爭車輛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本院審酌 兩造行車之方向、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 過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0分之5為允當,故被告所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為7,240元(計算式:14,480×50%=7,240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見解相同)。查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3萬3,190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7,24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240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00元, 餘8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90×0.369=7,6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90-7,672=13,118第2年折舊值 13,118×0.369=4,8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18-4,841=8,277第3年折舊值 8,277×0.369=3,054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77-3,054=5,223第4年折舊值 5,223×0.369=1,9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3-1,927=3,296第5年折舊值 3,296×0.369=1,21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96-1,216=2,08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