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308號
TCEV,103,中小,2308,201410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魏細冉
被   告 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0月5日, 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區○ ○路0段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2年10月7日提示 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 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 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