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303號
TCEV,103,中小,2303,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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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蔡宗諺
被   告 陳律辰(LINE暱稱:蕾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同年9 月12日、10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 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卻藉故推託置之不理,原告遂 於103年6月11日向西屯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原 告進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嗣因原告念及雙方情 誼,撤回前案訴訟,詎料被告依舊毫無悔改。為此,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10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惟 原告於借錢之前向伊稱,如果兩造是男女朋友即無須返還上 開借款,伊之後有跟原告在一起交往一個禮拜,原告口頭上 說不用還。前案開庭時原告也有親口說此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分別於102年8月13日、同年10月4日轉帳20,000 元及10,000元,並於102年9月12日在臺中市精明一街春水 堂內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轉帳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 ,且被告雖對借款日期有所爭執,但對102年約9月間確實 有向原告借得8萬元,迄今並無還款之事實於本院自承在卷 ,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萬元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本件被告辯稱:伊確實於102年間向原告借款80,000元,惟 原告於借錢之前向伊稱,如果兩造是男女朋友即無須返還 上開借款,伊之後有跟原告在一起交往1個禮拜。原告於交 往後亦表示無須返還。前案開庭原告也有親口說此事等語 ,惟原告否認曾與原告交往,以兩造間不是男女朋友等情



為抗辯。從而,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就未償還之系爭借款 是否業已為原告免除債務,須否返還該筆8萬元。 ㈢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原告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原告有為上開免除債務之 意思表示,自應就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所辯:原告於借錢之前向伊稱,如果兩造是男女朋友 即無須返還上開借款,伊之後有跟原告在一起交往1個禮拜 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借錢之前,伊有講說如果是 男女朋友的話,借錢就不用還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兩造於前案即本院 103年度中小字第1823號案件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於該案亦有陳明:「我與被告交往的時間是10月底到 11月初(本院按指102年)大約交往1個禮拜」、「因為被 告表示她的經濟上有困難,如果向我借錢,我願不願意借 她,如果借的話要不要還,我說如果在一起的話,如果是 男女朋友的話就不用還」等語在卷(參見前案10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兩造前揭陳述,足認原告確實曾於 借錢之前,向被告表示如果是男女朋友不用還錢;之後原 告陸續自102年8月13日、9月12日、10月4日共借款8萬元予 被告;再借錢之後,約102年10月底到11月初,兩造曾交往 一個禮拜之事實,均堪認定。
2則於借錢之前,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是男女朋友不用 還錢,然當時兩造間尚未借錢,亦非男女朋友,其後兩造 於借款時,原告亦未再提及此事,自不能以原告曾於借錢 之前為此提議或表示,遽即推論原告於借錢予被告時,已 有為附條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僅能認原告曾於借錢之 前,表示「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時之借款,應不用返還」 ;再本件原告借錢予被告時,兩造間並非男女朋友,自亦 不符「借款不用返還」之情形。再者,縱認原告於借錢予 被告時,確實有「如果借錢之後,二人成為男女朋友,被 告不用還錢」之附條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然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 文,該項以「成為男女朋友就不用還錢」之約定,顯有違 反公序良俗,應認係屬無效亦明。
3至被告再辯稱:之後跟原告在一起交往一個禮拜,原告口 頭上說不用還款等語,然查,兩造間其後確實於102年10月



底至11月初交往一週,已如前述,然原告否認借錢之後曾 有說不用還之事,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曾於交往後說不用還 款之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當庭表示無證據可證 明原告有答應不用還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則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自難僅以被告單方 面之陳述,遽即認原告於借款後已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之認定亦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明,難認原告已免除被告之 債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9 月 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主張,核與本判決 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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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