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289號
TCEV,103,中小,2289,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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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吳奕煬
被   告 王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其餘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撞擊其所承保訴外人陳 白雲所有由顏永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65,167元(工資4,761元,塗裝5,548元、 零件54,858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及 駕照、保險證、理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 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相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所肇生,既如前 述,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 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A3類調查報告表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均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輛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54,858元,有上開估價單在 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原 發照日期為100年10月12日,迄至101年7月10日事故發生日 止,應以使用日數9月計算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9,67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4858×0.369×9/12= 15182,餘額54858-15182=39676,元以下4捨5入】,加計 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4,761元、塗裝5,548元,總計49,985元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67元;其 餘233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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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