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吳發貴
被 告 張心慧
潘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心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被告潘德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心慧、潘德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同居人,被告張心慧於民國103年5月 4日、6月2日,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 103年7月1日還。被告潘德棋於10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 3,000元,約定103年8月10日還。但到期後被告2人屢經催促 仍不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2人簽寫之借 據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