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張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太平區 中和街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和街110號前,疏未 注意同向前方適有訴外人楊文明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與訴外人蔡 絨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而自後追撞原告保車後端,使該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 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499元。原告依保險契 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 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行車執照 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遇前 方原告保車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追撞原告保車後端,致 原告保車後端受損,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 訴外人楊文明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與訴外人蔡絨心騎乘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呈停車狀態,再遭被告騎車自後撞及 ,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騎車自後追撞之狀況,致無從及 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故 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5499元,依原告提出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 零件費用3360元、塗裝費用1554元、工資585元,共計5499 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 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10年4月,迄至肇事時 即2012年11月約已使用2年7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 為1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 213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8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189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8,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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