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176號
TCEV,103,中小,2176,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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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ꆼ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 臺中港路與英才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冠婕自動控制行所有、訴外人陳正宜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該車輛經送修結果,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9,925元,其中工資費用5,657元、零件 費用4,268元,業經原告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計9,9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 復費用9,9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 估價單、發票、車損相片、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警察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ꆼ 車(M2X-077號,即被告車輛)與ꆼ車(3378-LH號,即系 爭車輛)皆同由博館路沿臺中港路慢車道往英才路的方向 行駛,至英才路口時因ꆼ車停等紅燈,ꆼ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部分,被告方面為「未保持安全距離。涉超速行駛, 該路段限速40公里,自述行駛速率在60幾公里」,系爭車 輛駕駛人方面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堪認本件車 禍是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須負擔任何過失責任,是 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共9,925元,其中工資費用5,657元、零件費用 4,268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係於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時間101年2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早已超過5年,依 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部分之之9/



10後,為427元(計算式:4268x1/10=427,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5,65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084元(計算式:427+5,657=6 ,08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住所地之 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主要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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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