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碼NV-6609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林玉誠所有並由訴外人楊雅淑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960元(包含 零件費用15,360元、工資4,900元、塗裝費用9,7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 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楊雅淑陳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貨
5320-HS由福科路沿環中路二段內側慢車道直行,前方一 自小客減速,伊便踩煞車減速,結果伊後方一自小貨NV-6 609便追撞上來等語,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 之後車身撞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 頭撞損等情,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 陳稱:伊當時駕駛自小貨NV-6609由福科路沿環中路二段 內側慢車道直行,因前方自小客5320-HS緊急煞車,伊便 自後方追撞對方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綜上 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 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 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系爭車輛,確 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玉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29,960元 ,包含零件費用15,360元、工資4,900元、塗裝費用9,70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記載於92年11月28日領照,迄至101年5月18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36元(計算式:15360×〈1-9/10 〉=153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900元及塗 裝費用9,700,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6, 136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100分之54即540元,其餘100分之46即460元則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