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2號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 告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汪宜樺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告 台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 711號解釋)之聲請人,依該號解釋意旨及羅昌發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藥師法第11條應被修正為藥廠、醫院、診所及 藥局之藥師可以支援他處藥局、醫院及診所等,方不影響 藥師之工作權,始能合憲。但被告立法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27日三讀通過之藥師法第11條修正條文:「藥師 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 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一、藥癮治療或 傳染病防治服務。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三、藥事照 護相關業務。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 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未明文規定藥師可以 支援他處藥局、醫院及診所,仍然是違憲之藥師法第11條 。詎被告行政院及總統府均明知上情,不依憲法增修條文 第3條規定移請立法院覆議該違憲之法律,總統仍故意公 布違憲之藥師法第11條,顯然妨礙藥師之工作權,使原告 受有損害。
(二)被告立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三讀通過違憲之藥師法第11條
修正條文,當時參與之立法委員包括王金平、柯建銘、江 惠貞、鄭汝芬、吳育仁、蔡錦隆、蔡其昌、王育敏、林鴻 池、劉建國、楊瓊瓔、徐欣瑩、蕭美琴、黃昭順、蔡煌瑯 、費鴻泰、徐少萍、王廷升、楊玉欣、葉津鈴、周倪安及 趙天麟等人,疑似皆與藥師公會之會費有關,疑似違反政 治獻金法,疑似遭國策顧問連瑞猛期約賄賂,制定違憲之 法律,以後不應再當立法委員,故上開違憲立法委員亦與 被告行政院及總統府共同妨礙藥師之工作權,使原告受有 損害。另被告立法院亦違反釋字第185、711號等解釋意旨 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三)被告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明知被告立法院於 103年6月27日三讀通過違憲之藥師法第11條修正條文,卻 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規定再聲請解釋憲法 ,仍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不法。
(四)原告2人已於103年7月14日對被告總統府、行政院及立法 院寄出申請國家賠償協商書狀,亦於103年7月21日對被告 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寄出申請國家賠償協商書 狀,被告5機關均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原告2人自得逕向法院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情。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元。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而同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國家賠 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 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觀之國家賠償法第 9條之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裁 判意旨)。本件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立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三 讀通過之藥師法第11條修正條文,並未明文規定藥師可以支 援他處藥局、醫院及診所,妨礙藥師之工作權,違反釋字第 185、711號等解釋意旨,係屬違憲之法律,被告台中市政府 及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明知上情,卻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5條規定再聲請解釋憲法,即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之不法;被告行政院明知上情,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規 定經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被告總統府亦明知此事, 卻故意公布違憲之法律,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不法 ,此與被告立法院之違憲立法委員制定違憲之法律,共同妨 礙藥師之工作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立法院於103年6月27日決議通過 之藥師法第11條修正條文,係於103年7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於103年7月18日生效,而原告2人於103年7月21日即向 被告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寄出申請國家賠償協商 書狀,被告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等2機關在客觀 上自不可能於法律生效後3日內即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 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 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之事由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故被告台中市 政府、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等2機關所屬公務員應無違反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被告行政院對被告立法院 決議通過之法律案是否移請覆議,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 項第2款前段規定,係以「認為有窒礙難行時」為前提要件 ,而法律條文是否窒礙難行而有覆議之必要,與法律條文是 否違憲而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乃屬2事,2 者不得混為一談。尤其原告2人爭執者乃藥師法第11條修正 條文違背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而認有違憲之情形,但法 律條文是否違憲,尚需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為最終之認定 ,並非被告行政院或總統府得以專擅之職權。再總統依法公 布法律,乃憲法第37條所明定,凡被告立法院決議通過之法 律案送交總統府咨請總統公布,總統即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公 布,並無選擇公布或不公布之自由。再依憲法第73條規定: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2條亦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依法行 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依憲法規定,享有免責權。」,是 立法委員在被告立法院內行使立法之職權,就法律案條文應 如何制定,皆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並非被告立法院內所屬公 務員得予干涉,且立法委員在被告立法院內行使職權所為法 律案決議之議事行為既享有免責權,縱令立法委員修正通過 之法律條文確有違憲之虞,對立法委員而言,亦不生成立國 家賠償之餘地。據此可知,藥師法第11條修正條文為立法委 員決議通過之法律案,是否確有妨礙人民工作權而違憲,並 非僅憑原告2人之主張即得認定,被告行政院不認為該修正
條文有窒礙難行之處,而未呈請總統核可後移請被告立法院 覆議,及被告總統府依據被告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法律之函 文,將藥師法第11條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均屬被告行政院、 立法院及總統府所屬公務員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之正當作為, 尚難認有何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不法可言。從 而,藥師法第11條修正條文內容是否妥適,要為立法形成自 由之範圍,即使該條文確有妨礙藥師工作權之情事,亦應再 循修法途徑為之,方為正辦。原告2人不察上情,遽行對被 告5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賠償110000元,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2人在訴狀內記載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 決,故原告2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