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寶縈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松下優水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下優水生活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220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54,285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置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105元【即ꆼ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請求金額合計為325,505元;ꆼ另聲明第三項「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所載,
請求開立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價
額以原告可受之利益為75,600元(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價
額之計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於被告
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ꆼ60%ꆼ6個月計算後為
75,600元;ꆼ以上三項聲明之請求併計後為401,105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價額其
中189,224元部份,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其裁判費應暫免徵收2分之1即995元(1,990元ꆼ
2=995元),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25元(即4,520元-99
5元=3,22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453元,本件尚應補
繳不足之裁判費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7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