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195號
CPEV,103,竹北簡,195,201410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彭康桂
原   告 彭康棋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康泰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陳富妹
被   告 周廷青
訴訟代理人 陳秋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四八三點七○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康棋彭康桂彭康泰所有,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三六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廷青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彭康棋負擔十二分之一、原告彭康桂負擔十二分之一、原告彭康泰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面積483.70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告彭康棋為12分之1 、原告彭康桂為12分之1 、原告彭 康泰為12分之1 ;被告周廷青則為4 分之3 。系爭土地並無 訂立不分割契約,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達到地盡其利 之目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
三、法院之判斷:
ꆼ、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 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均無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ꆼ、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 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 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此亦有內政部所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可 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 耕地。又其分割雖須受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限制,惟 此條文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消滅其 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參酌 被告周廷青乃於71年9 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3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周廷青既於89年1 月4 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上開土地,自得就其應有部分,分割 為單獨所有。另原告彭康棋彭康桂彭康泰雖於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之102 年10月15日因買賣之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其等主張就原告分得 部分由其三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 上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為彭康棋彭康桂彭康泰等三 人共有,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現況雜草叢生等情,業據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以如附圖 所示之所示A 部分、面積120.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康棋



彭康桂彭康泰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3 分之1 、3 分 之1 、3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6 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廷青單獨取得。以上之分割方式, 二造所分得之符合現行使用狀況,復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足認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分割方案應屬公平而可採,且被告亦同意該分割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