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185號
CPEV,103,竹北簡,185,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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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新竹市貞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魯寶蓮
訴訟代理人 崔勝龍
被   告 鄭書相
      曾婷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 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 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 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查:原告以鄭書相曾婷鳳鄭鵬飛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乃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941 號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鄭鵬飛於87年6 月9 日過世,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即於103 年6 月26日發函原告,就債務 人鄭鵬飛部分無從送達。從而,債務人鄭鵬飛部分並未合法 送達至明。被告鄭書相曾婷鳳2 人聲明異議狀內雖列債務 人鄭鵬飛,惟債務人鄭鵬飛部分未合法送達,即無從計算20 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上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被告鄭書相曾婷鳳2 人,彼等並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對彼等2 人 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鄭書相於87年5 月7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以被告曾婷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鄭書相迄未清償本金 20萬元。又其已違約,故除利息外,應加收利息百分之五十 之違約金。為此,依據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償還20萬元,及自87年5 月7 日 起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



6 月8 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 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被告鄭書相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且本件已罹於15年時 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是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揆之上開規定為 15年。經查:
ꆼ原告提出之借據,借款金額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5 月7 日起至90年9 月7 日止、分為40期、每期1 個月平均攤還、 每期5,000 元、利息暫定月息1 分、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 分之十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 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借據附卷可稽。再觀之上開借據 第3 條第1 點,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 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已經到期,佐 以本筆借款迄未清償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股金及放款個人 帳在卷足憑。故原告可請求之時效為87年5 月7 日起算。 ꆼ原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收狀,有支 付命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15年之時效屆滿之日,系爭消費借貸返還之請求權自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2 人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自屬有 據。
ꆼ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其記得好像曾經對被告申請支付 命令,但手上沒有資料,時間亦不記得。因為是之前的辦事 員處理的,所以不清楚。在場證人陳建生是前任社長,曾到 被告鄭書相家裡,請求還款,但被告鄭書相不還錢,說他現 在沒有錢,等土地開發才有錢。當時跟被告請求之後,其後 並無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並未承認該 筆借款;復以原告事後並未起訴,即無中斷時效之情。另原 告並未提出申請支付命令之證明資料,是此部分陳述尚難採 信。準此,本件亦無時效中斷之情,併此敘明。 ꆼ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按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 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 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債權人固應予保 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 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 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業要旨足參)。復按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 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 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 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 借據約定利息暫定月息1 分,按月隨同本金計付,若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 十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 計算之違約金,有上開借據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係於遲延給付,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加計,具有遲延利息 之性質,而借款本金之債權逾15年時效期間,上開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亦因而罹於時效。
ꆼ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 6 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 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系爭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曾婷鳳主張時 效抗辯,即有有據。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鄭書相曾婷鳳連帶償還20萬元,及自87年5 月7 日起至 償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6 月 8 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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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