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郭文耀
被 告 香草天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文龍
被 告 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浩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草天空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
被告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香草天空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香草天空社區管理委員會、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香草天空社區管理委員會、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分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4元、46942 元,總請求金額 73,766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總金額為73,770元(55,7 70元(被告二社區共同分擔)+18,000元(被告香草天空社 區管理委員會、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分擔6,700 元、18 ,000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住於香草天空社區,與薰衣草社區毗鄰,98年2 月間, 因香草天空社區與薰衣草社區天然瓦斯減壓站設置所需,乃 計劃於上開二社區公共用地設置減壓站,以供社區住戶使用 天然瓦斯;惟因減壓站靠近原告所在房屋附近,遂經原告同 意後,三方約定:「⒈原告之天然瓦斯申請費用由二社區申
請住戶平均分攤;⒉香草天空管理委員會依台灣中油公司安 裝後之每月基本費每月減免原告之社區管理費,若為新台幣 陸拾元則減免新台幣陸拾元為期貳拾伍年,若為新台幣壹佰 元基本費則減免新台幣壹佰元為期貳拾年,以上減免費率為 固定值不調整。⒊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台灣中油公司安 裝後之每月基本費,若為新台幣陸拾元則提撥新台幣壹萬壹 千叄百元整,若為新台幣壹佰元則提撥新台幣壹萬伍千元整 ,於完工後一次提撥香草天空管理委員會,由香草天空管理 委員會全權負責後續回饋予原告,與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會 無涉。」。原告前曾支出天然氣安裝費55,770元,且依前揭 約定,被告二社區每月均需回饋瓦斯基本費60元予原告,為 期25年,計為18,000元,以上合計為73,770元;而被告二社 區共有77戶(香草天空社區共有29戶,扣除原告後為28戶; 薰衣草社區則為49戶)。並聲明請求總金額為73,770元(55 ,770元(被告二社區共同分擔)+18,000元(被告香草天空 社區管理委員會、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分擔6,700 元、 18,000元)。
二、被告香草天空社區管理委員會、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會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然瓦斯減 壓站設置回饋同意書、天然瓦斯減壓站設置同意書、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營業處新竹服務中心家庭用戶 臨時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 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繳費收據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3 至 7 頁、第2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參酌兩造所訂天然瓦斯減壓站設置回饋同意書記載:「⒈原 告之天然瓦斯申請費用由二社區申請住戶平均分攤;⒉香草 天空管理委員會依台灣中油公司安裝後之每月基本費每月減 免原告之社區管理費,若為新台幣陸拾元則減免新台幣陸拾 元為期貳拾伍年,若為新台幣壹佰元基本費則減免新台幣壹 佰元為期貳拾年,以上減免費率為固定值不調整。⒊薰衣草 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台灣中油公司安裝後之每月基本費,若為 新台幣陸拾元則提撥新台幣壹萬壹千叄百元整,若為新台幣 壹佰元則提撥新台幣壹萬伍千元整,於完工後一次提撥香草 天空管理委員會,由香草天空管理委員會全權負責後續回饋
予原告,與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涉。」,有原告提出之 前開回饋同意書在卷足憑,又原告支出天然氣安裝費55,770 元,每月基本費60元(二個月120 元),有原告提出之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營業處新竹服務中心家庭用 戶臨時收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 處繳費收據附卷可稽,香草天空社區戶數為28戶(已扣除原 告)、薰衣草社區戶數為49戶,二社區總戶數77戶,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依此計算被告香草天空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分攤 之天然瓦斯申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55,770÷77×28 =20,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 會應分攤之天然瓦斯申請費用為35,490元(計算式:55,770 ÷77×49=35,4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香草天 空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分攤之天然瓦斯基本費回饋為6,700 元 (計算式:18,000-11,300=6,700 元)、薰衣草社區管理 委員會應分攤之天然瓦斯基本費回饋為11,300元。又按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被告屢未到庭,顯有拒絕給付 之意,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以上總計被告香草天空社區 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計算式:20,280+6,700 =26,980 元)、被告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計算式:35 ,490+11,300=46,790元)。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前開回饋同意書約定,分別請求被告 香草天空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26,980元,被告薰衣草社 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6,7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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