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鄭香權
被 告 藍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580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在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路00巷0號住處,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94年7-9月陸續清償30萬元後,置之不理,爰依借款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借據、第一商業 銀行93年2月13日匯款單影本為憑。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原告依借貸關係,主張被告 應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