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上豪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葉碧玉
被 告 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200元【即本件原告異議之
標的中型鏟土機及小型鏟土機於本院執行程序中之鑑定價格(計
算式:39,000元+31,200元=7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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