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涂克霖
涂靖凱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楊振傑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 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租賃關係終止為由,於
聲明第 1項請求返還租賃物即土地與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準;另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6萬元(起訴狀誤繕為116萬元,業經電詢更正)本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5萬1474元(計算式:1559萬1474元
+106萬元= 1665萬1474元),應徵裁判費15萬860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 │ 面積 │課稅(公告)現值│權利│ 財產價額 │
│ │ │ (㎡) │ │範圍│ │
├──┼─────────┼────┼───────┼──┼────────┤
│ 1 │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 │ 271萬9100元 │全部│ 271萬9100元 │
│ │環島東路2段2號建物│ │ │ │ │
├──┼─────────┼────┼───────┼──┼────────┤
│ 2 │金門縣金沙鎮沙溪一│927.24 │ 3700元 │全部│ 343萬0788元 │
│ │劃段655-2地號土地 │ │ │ │ │
├──┼─────────┼────┼───────┼──┼────────┤
│ 3 │金門縣金沙鎮沙溪一│2551.78 │ 3700元 │全部│ 944萬1586元 │
│ │劃段655地號土地 │ │ │ │ │
├──┴─────────┴────┴───────┴──┴────────┤
│ 財產價額合計:1559萬147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