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翁載牧
法定代理人 趙蘭英
非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相 對 人 翁伯人
翁常順
翁偉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聲請狀、診斷證明 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亦有該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佐 。參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