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即弘興工業社
相 對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民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所查封之鉚合機柒台部分,於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二四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裁定駁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業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如主文所示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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