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即弘興工業社
相 對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民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所查封之鉚合機柒台部分,於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二四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裁定駁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業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如主文所示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卷宗及如主文所示之執行事件卷宗 審究後,並參照上開說明,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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