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號
KMDM,103,訴,11,201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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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95號、103年度偵字第64號、第65號、第87號、第1
75號、第185號、第193號、第199號、第206號、第270號、103年
度毒偵字第8號、第15號、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及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 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至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 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吳志豪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犯意,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二至五及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並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證述等為證。
三、本院認有下列事項,亟待檢察官釋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8所載被告吳志豪於102年 7、8月間某日晚上8、9時許及翌日晚上8、9時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汪嘉偉共2次之歷次正確時間。
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告吳志豪於102 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某日間止,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智豪共10次之歷次正確時間。
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被告吳志豪於102 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6、7時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咨璉共7次之歷次正確時間。
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被告吳志豪於102 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晚上6、7時許止,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咨璉共3次之歷次正確時間。
ꆼ本件被告吳志豪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陳國強林柄在張國森?請提出相關文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依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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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