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心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貨車,由金 門縣金沙鎮太武社區出發,往金門縣政府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 時2 分許,行經環島北路1 段鎮○路○○○號29號路 段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 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於該路段彎道前 雖欲駛回原車道,惟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原車道。適有對向車 道由告訴人李敏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 ,亦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而撞及行道樹,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左下肢擦傷、 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 與告訴代理人陳尚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先行給付5 萬元, 告訴代理人進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 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 號卷 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