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如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南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進宇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2319 號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2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3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
繳3,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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