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聲字,103年度,17號
CCEV,103,潮簡聲,17,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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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榮美
相 對 人 許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0六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路00○0 號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七一號確認建物所有權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解、調解成立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 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 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 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 ,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 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 作同一規定,是否非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 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 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又按法院 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 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 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 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



酌定其擔保金額,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民 事判決意見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即本 院民國103 年度潮簡字第471 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 相對人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6 號遷讓房屋制執行 事件就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自門 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聲請人已就系爭房屋提起訴 訟,請求確認所有權歸屬聲請人及並請求相對人交還系爭房 屋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潮 簡字第471 號確認建物所有權之訴事件民事卷審查後,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判決要旨,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遷讓 標的價值新台幣(下同)239,500 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10 4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聲請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房屋所 有權為其所有並請求相對人交還聲請人,本院審酌上開訴訟 事件所爭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故核定停止執行受損額 應
以上述系爭房屋價值為參酌,如該系爭房屋無法即時返還相 對人時所受損失,而依據系爭房屋價額本件應屬簡易事件, 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合計辦案期限為 2 年10個月,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 受償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擔保金為適當, 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33,929元【239,500 元×5 %×34 /12 =33,9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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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