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79號
原 告 田順雄
田順居
田瑞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田文雄
田文德
田進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 告 洪田連註
田網流
蔡田秀花
林文典
林佳臻
田陳金蓮
蘇田秀卿
吳田秀珠
李田秀芬
田見清
洪林寶美
兼上列11人
訴訟代理人 田文欽
被 告 田見春
田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文雄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磚造蓋鐵皮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田文雄、田文德、田進祥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十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墓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洪田連註、田網流、蔡田秀花、林文典、林佳臻、田陳金蓮、蘇田秀卿、吳田秀珠、李田秀芬、田見清、洪林寶美、田文欽、田見春、田建寶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二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磚
造瓦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田文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田文德、田進祥、田文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洪田連註、田網流、蔡田秀花、林文典、林佳臻、田陳金蓮、蘇田秀卿、吳田秀珠、李田秀芬、田見清、洪林寶美、田文欽、田見春、田建寶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 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7.20平 方公尺之磚造瓦屋係訴外人田發所搭建,田發業已死亡,嗣 於訴訟中發現其繼承人尚有第三人洪林寶美,而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具狀追加洪林寶美為被告。原告上開主張之編號 C磚造瓦屋既為訴外人田發所搭建而為田發之遺產,即屬田 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拆除係屬事實上處分行為,非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田發之繼 承人即被告洪田連註等應將上開磚造瓦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 訴訟部分,對於田發之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 加田發之繼承人洪林寶美為本件被告,合於前揭規定,自得 准許。
二、被告田建寶、田見春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0○○000 地號等 土地為原告3 人與他人共有,原告就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各為12分之1 。被告田文雄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且無任何正當權源,無權占用系爭37、38地號土地,並於其 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 分面積7.29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被告田文雄、田文 德、田進祥,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權源 ,無權占用系爭118 地號土地,於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50.9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墓厝1 座。另訴外人田 發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權源,於系爭38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7.20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0巷00號之磚造瓦 房,田發已於65年4 月7 日死亡,該編號C磚造瓦房由田發 之繼承人即被告洪田連註、田網流、蔡田秀花、林文典、林 佳臻、田陳金蓮、蘇田秀卿、吳田秀珠、李田秀芬、田見清 、洪林寶美、田文欽、田見春、田建寶等人共同繼承,現由 被告田網流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編號A、B、C、D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ꆼ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ꆼ被告田文雄、田文德、田進祥: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 上物即墓厝是伊祖先的墳墓,該墓厝確實有占用原告共有系 爭118 地號土地,請求至105 年5 月份時再自行拆除,返還 原告,若原告不願意,則由法院依法判決,而如附圖所示編 號A、B之磚造蓋鐵皮平房係田文雄所建,已經蓋了約50年 ,目前由田文雄與其配偶使用中,房子我們可以拆除等語置 辯。
ꆼ被告洪田連註、田網流、蔡田秀花、林文典、林佳臻、田陳 金蓮、蘇田秀卿、吳田秀珠、李田秀芬、田見清、洪林寶美 、田文欽: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瓦屋是其等被繼承人 田發所搭蓋,已經蓋了54年,現由田網流居住使用。當初田 發將所有39地號土地與38地號土地所有人交換土地使用。田 文欽亦為38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田 文欽之應有部分面積約有十幾坪,請求編號C磚造瓦屋就占 用相當於田文欽應有部分面積之一部分建物不要拆除。嗣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編號C磚造瓦屋係田洪秀枝、田見清 、李昆吉三人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田見春、田見寶前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表示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原告主張屏東縣琉球鄉○○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係 原告與他人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田文雄無 權占用系爭37、38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5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 平房,另被告田文雄、田文德、田進祥無權占用系爭118 地 號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97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墓厝1 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上物現況照片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3頁至75頁),並經本院於 103 年1 月15日會同被告田文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 附圖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4頁),且被告田文雄、 田文德、田進祥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ꆼ被告田文雄應將坐落天台段3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及同段3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磚 造蓋鐵皮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ꆼ被告田文雄、田文德、田進祥應將坐落天台段118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97 平方公尺之上物墓厝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田發無權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7.2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門牌號碼 為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0巷00號),被告洪田連註、 田網流、蔡田秀花、林文典、林佳臻、田陳金蓮、蘇田秀卿 、吳田秀珠、李田秀芬、田見清、洪林寶美、、田文欽、田 見春、田建寶為田發之繼承人,請求洪田連註等人應將上開 編號C磚造瓦房拆除返還土地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上開被告對於其等為田發之繼承 人並無爭執,又被告田文欽於103 年6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上開編號C之磚造瓦房係其父親田發所搭蓋,並參 酌被告田網流在本院於上開時日至現場勘測系爭土地時亦在 場陳稱該編號C磚造瓦房建物係其父親田發所興建(本院卷 第54頁),及被告田文雄之訴訟代理人田隆富於103 年3 月 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編號C磚造瓦房是其伯公田發 搭蓋的(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語,堪認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之磚造瓦房確係上開被告洪田連註等人之被繼承人田發所
出資興建,為田發所有。被告田文欽嗣於最後言詞辯期日雖 改辯稱上開編號C磚造瓦房是田洪秀枝、田見清、李昆吉三 人所有,並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佐,惟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被告田文欽上開提出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就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0 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 之納稅義務人固記載為田洪秀枝、田見清、李昆吉之名義, 仍不足據以田洪秀枝、田見清、李昆吉即為編號C 磚造瓦房 之所有人,被告田文欽上開嗣後辯稱之詞尚無可採。另被告 田文欽雖辯稱田發在系爭38號土地上搭蓋上開建物係因與38 地號土地所有人交換土地使用云云,並提出契約書1 紙(本 院卷第153 頁)為證,惟觀之該契約書內容係就訴外人田石 龍、田陳玉樹間關於建築大厝紛爭所為約定,並無關於田發 與系爭38地號所有人為交換土地使用之任何記載;又被告田 文欽雖亦為系爭3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參,是被告田文欽雖於103 年 5 月22日取得系爭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然原告既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田文欽等繼承人應將編號C磚造瓦房拆除,返 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則被告田文欽等人所繼承該編號C磚 造瓦房繼續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即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仍屬侵害原告在內之共有人所有權而屬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田連註、田網流、蔡田秀花、林文典 、林佳臻、田陳金蓮、蘇田秀卿、吳田秀珠、李田秀芬、田 見清、洪林寶美、田文欽、田見春、田建寶應將坐落○○段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7.20平方公尺上 之地上物磚造瓦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