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5號
CCEV,103,潮簡,5,201410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新作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尤王絹香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尤利智
      尤利斌
      尤利人
      尤利慧
      尤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線牡丹鄉石門段五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F部分面積各一一‧二二、七九三‧0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同段五四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各四一‧九六、八二‧三二、二七‧六七、一00‧一二、一六‧六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ꆼ被告尤利智尤王絹香應將坐落屏東縣牡 丹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9 、540 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各901.86、223.33平方公尺上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ꆼ被告尤利智尤王絹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 年4 月 19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25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尤利斌、尤利 人、尤利慧尤秀華為被告,變更為請求:ꆼ被告應將系爭 5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F 部分面積各11.22 、79 3.0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系爭5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D 、E 部分面積各41.96 、82.32 、27.6 7 、100.12、16.6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ꆼ被告應自民事更正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18元。關於原告變更請求返還 之範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遺產於未 分割前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C 、D 、E 、F 部分之地上物為尤天珍出資興建,其已於92年8 月 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9 頁)。依此,於被告分割遺 產前,上開地上物應為其等公同共有,則原告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尤利斌尤利人尤利慧尤秀華為被告,核屬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之情形。基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尤利智尤利人尤利慧、尤秀 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原為許淑珠所有,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為查封、拍賣,由 伊於101 年9 月18日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1 年 10月29日辦畢登記。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尤天珍於系爭539 、 540 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C 、 D 、E 、F 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於92年8 月24日死亡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尤天珍及被告 均無占有使用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 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並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所定標準,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58元。其次,依系 爭539 、54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尤天珍或被告均非 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尤天珍及被告尤王絹香於本院88年 度執全字第826 號假扣押事件中更曾具狀陳稱系爭539 、54 0 地號土地係由其等信託登記至許淑珠名下,則被告抗辯就



上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或與許淑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顯非有理由。又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間關於造林計畫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與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等係有權占 有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等情。並聲明:ꆼ被告應將系爭 5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F 部分面積各11.22 、79 3.0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系爭5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D 、E 部分面積各41.96 、82.32 、27.6 7 、100.12、16.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ꆼ被告應自民事更正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18元。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ꆼ被告尤王絹香尤利斌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由尤天珍出資興 建,其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尤天珍於87年前即向原地主許淑珠承租系爭53 9 、540 地號土地,並於87年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造林計畫獲 准,目前尚在造林期間內。又依行政院農委會獎勵造林實施 要點第3 條規定,造林人申請造林應出具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等文件,而系爭 539 、540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天珍並非原住民, 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倘尤天珍在系爭539 、540 地號 土地上造林,僅能取得地上權或承租權,是尤天珍既經屏東 縣政府核准於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實施造林計畫,其就 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自有地上權或承租權存在,且為被 告所繼承,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惟執行法院於原告投標後 並未通知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拍定對 抗被告。其次,上開造林計畫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仍不得 任意砍伐、除去林木,而原告請求除去之地上物,均為造林 所需之農舍,是被告既尚不得砍伐、除去林木,則原告亦不 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 不當得利11,258元,實屬過高,應以系爭539 、540 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尤利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系爭地上物為尤天珍生前出資興建,其死亡後,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尤天珍與伊 母即被告尤王絹香已在此居住逾2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尤秀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系 爭地上物為伊父尤天珍生前出資興建,其曾申請造林,尤天 珍與伊母即被告尤王絹香已在此居住甚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ꆼ查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原為許淑珠所有,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上開土地為查封、拍賣,由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拍 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1 年10月29日辦畢登記。被 告之被繼承人尤天珍於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 系爭地上物,其於92年8 月24日死亡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23 頁、第25頁、第114 至 123 頁)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 頁、第60-61 頁、第197- 19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539 、 540 地號土地等節,既均不爭執,則揆諸上開條文、判決意 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有占用使用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ꆼ被告尤王絹香尤利斌雖辯稱:尤天珍於87年間就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造林計畫獲准,尤天珍並 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是其應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或承租權 ,始能獲准造林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23日屏 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 惟查,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僅能證明尤天珍曾於87年間就系



爭539 、540 地號土地申請參與全民造林計畫獲准,期限為 20年,目前尚未屆滿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尤天珍就系爭539 、530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或承租權存在。又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見系爭執行事 件第12-13 頁、本院卷第122-123 頁),不論系爭539 、54 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許淑珠或原告,均未另有地上權人之 記載,則參諸上開規定,自難認尤天珍就系爭539 、540 地 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ꆼ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造林人攜 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 約書影印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農 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經 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申請書上『核對土地有關證件 』欄內核章受理之。」準此,非土地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造林計畫,在行政程序上固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 約書影印本,惟主管機關亦僅須就「有關證件」是否正確無 誤為查核而已,顯然並未就造林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實際上是 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調查或審認。是尚難僅憑尤天珍申請 造林計畫獲准,即逕而推論其與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之 原地主許淑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次,許淑珠之債權人華 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於88年間聲請對其財產為 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927 號裁定准許,嗣聲請 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826 號執行事件,對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查閱無訛。尤天珍及被告尤王絹香於上開假扣押執行 事件中,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係其等向他人購買,然因其等非原住民,而上開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而信託登記在姻親許淑珠名下,許淑 珠就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實體上權利等語(見本院88年度執全 字第82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所附民事聲明異議狀)。又系 爭執行事件之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0 年10月13日至系爭53 9 、540 地號土地現場執行時,被告尤利智在場僅陳稱:土 地上建物均為許淑珠所有,係無償貸與尤利智等人使用等語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頁)。尤天珍、被告尤王絹香及尤 利智於上開與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有關之執行事件中, 均未提及有何租地造林之情事,尤天珍及被告尤王絹香更否 認許淑珠就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有何實體上權利存在, 則尤天珍又豈有承租之可能?是被告尤王絹香尤利斌於本



件訴訟後提及所謂租賃關係,尚無排除臨訟杜撰之可能,不 足採信。
ꆼ被告尤王絹香尤利斌另抗辯:原告請求除去之地上物均為 造林所需之農舍,因造林計畫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仍不得 任意砍伐、除去林木,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 物云云。按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6 年每公頃發給新 植撫育費25萬元,即第1 年10萬元,第2 年至第6 年,每年 3 萬元:第7 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 2 萬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 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造林獎勵金 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 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 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 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 利率為準。將既有未達輪伐期之林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 ,不得發給造林獎勵金,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 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准者,不在此限。獎勵造林實 施要點第7 條定有明文。又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 期間所有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 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 更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 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準此,造林人申請造林計畫獲准,其可向主 管機關領取造林獎勵金,且負有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 大成林之義務,如有違反則須加計利息返還獎勵金,惟此僅 屬造林人與主管機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是公法上或私法 上),其效力不及於他人。況且,依上開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第13條第1 項規定可知,於造林土地所有權有移轉之情形, 土地繼受人仍有拒絕繼續實施造林計畫之權利,足見縱使造 林計畫之期限尚未屆至,仍不生拘束土地繼受人之效力。基 上,尤天珍雖申請造林計畫獲准,然其與主管機關間因造林 計畫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拘束原告,該造林計畫之期 限雖未屆滿,被告亦不得以造林計畫之存在,而對原告主張 係有權占有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是被告尤王絹香、尤 利斌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ꆼ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上開 土地,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 據。




ꆼ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受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而使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 查,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於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48元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22-123 頁)。又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位在屏東縣牡丹 鄉市區附近,附近有商店,距離牡丹鄉公所、石門國小車程 約5 分鐘,系爭地上物目前由被告尤王絹香居住使用,其並 在該處養雞販賣他人,數量約600 隻左右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本院審酌系爭539 、540 地號土地之生活機能堪稱便 利,且被告尤王絹香在土地上養雞販賣他人,獲有相當之利 益,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被告 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相當,被告 辯稱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云云,尚無可採。以此 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金額即為258 元(計算式:1,073.05×48×6 %÷12=2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 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系爭5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F 部分面積各11.22 、793.0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系爭54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面積各41.96 、82.32 、 27.67 、100.12、16.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民事更正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 18元,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 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