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416號
CCEV,103,潮簡,416,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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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邱美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 人 賴昌榮
      洪松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0‧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9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691 地號土地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且為被告所管理同段680 地號 國有土地(下稱系爭680 地號土地)所包圍,向來均沿系爭 680 地號土地內之山溝旁對外通行至同鄉大公路。詎系爭68 0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謝淼榮竟拒絕伊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 691 地號土地目前荒廢未使用,伊擬在其上種植作物,為達 通常使用之目的,伊通行之寬度以3 公尺為宜。另倘因通行 而須除去謝淼榮之作物,伊亦願按合理價格予以賠償。爰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被告所管理系爭68 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0.96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91 地號土地係袋 地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業將系爭 系爭680 地號土地出租予謝淼榮,倘其同意,則兩造即可簽 訂通行權契約,原告亦須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所管理系爭68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管理系爭680 地號土地之法律關 係即不明確,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ꆼ經查,系爭680 地號土地面積達93,567平方公尺,係國家公 園區土地,地目為林,西邊靠近大公路,系爭691 地號土地 面積為5,080 平方公尺土地,亦為國家公園區土地,地目為 旱,且為系爭680 地號土地包圍,係袋地。系爭691 地號土 地上種有檳榔樹,系爭680 地號土地上則為雜草樹木,上開 2 筆土地上均無建物,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係沿系爭680 地號土地內之山溝旁通行,其通行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0.96平方公尺土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 頁、第10-13 頁、第30-32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 頁 、第37頁)。其次,被告與謝淼榮,就系爭680 地號土地訂 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 31日止之事實,亦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9年3 月3 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29 頁)。 ꆼ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 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 ,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 本此原則為之。查原告所有系爭691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業 據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 周圍地以對外聯絡,被告雖辯稱須經系爭680 地號土地之承 租人謝淼榮同意,且須簽訂通行權契約云云,惟此僅為被告 內部作業程序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通行權存在,是被告 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又系爭691 地號土地,面積達5,080 平方公尺,且地目為旱,亦據前述。該土地既供農作,且面 積非小,而農業耕種及採收均已有機械化之趨勢,農用機具 及汽車車寬通常約1.5 至2 公尺,則基於通行安全之考量,



因認原告主張其通行所須之寬度為3 公尺乙情,應屬適當。 其次,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係沿系爭680 地號土地內之 山溝旁通行,業如前述,則此通行方法應無嚴重改變系爭68 0 地號土地現況之虞,且此通行方法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 爭680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謝淼榮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對 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依此,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68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0.96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68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580.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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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