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365號
CCEV,103,潮簡,365,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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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江建文
訴訟代理人 江金良
      江陳貴美
被   告 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玉霞原受僱於原告之父親在屏東縣潮 州鎮延平路與永坤路口販賣芭樂,後來被告在該地點擺攤賣 芭樂,並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互嗆, 被告向原告嗆聲說「我兒子是流氓,要叫他給你教訓」云云 後,翌日即同年月11月17日10時40分許,被告即與一名身穿 黃色輕便雨衣男子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到原告上開擺攤處前 ,由該男子下車,並以台語質問原告「你是不是建文」,原 告還沒回答,該男子即朝原告頭部連揮數拳,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鼻部、左臉部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至今仍在就 醫,已經花費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醫療費用,故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賠償原告20 萬元,其中1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ꆼ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唆使他人一同前往毆打原告,而且事發當 天其人在屏東市不在潮州鎮,也經過檢察官調查做出不起訴 處分確定,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他人一同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到 原告上開擺攤處前,由該男子下車,並以台語質問原告「你 是不是建文」,原告還沒回答,該男子即朝原告頭部連揮數 拳,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部、左臉部挫傷及流鼻血等 傷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
ꆼ關於被告是否有與身穿黃色輕便雨衣男子共乘一部自小客車 到達案發現場乙節,原告雖先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隔壁擺 攤的有看到全程,還看到陳玉珍(指被告)坐在該名男子車 上,所以我確定是陳玉珍指使的。」、「隔壁攤販李孟芬可 以幫我作證。」云云,後又改稱:「(根據隔壁攤販李孟芬



之筆錄,李孟芬稱只看到該名男子打人,但未看到陳玉珍坐 在該名男子車上,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當時只有我 看到陳玉珍坐在該名男子車上。」云云,關於在場證人李孟 芬究竟有無看見被告在車上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又證人李孟 芬於102 年4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玉霞的二個兒 子你有看過嗎?)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辦法指認。」及「 (那一天,你是否有看到陳玉霞?)沒有看到。」等語在卷 (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第 3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在場目睹之攤販陳青雲同日亦到庭 證稱:「(你那一天是否有看到陳玉霞?)沒有。」及「該 名男子開一部紅色的車子,我沒注意車上有沒有人,該部車 放在豬肉攤前。」等語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審閱無誤,則原告當日確實有遭 受不知名男子出手毆打,然被告是否一同前往及當時有無坐 在車內一節無法認定為事實。
ꆼ再者,原告之前偵查中雖陳稱:「(你在何時、在那裡看到 陳玉霞在那個人的車上?)我被打之後,我還有走到牛排館 前面,當時流不少血,當時我才看到那個人跑到牛排館前面 ,坐上那一台車。(他是跑到那一個車門?)他是跑到駕駛 座那邊,因為他是駕駛,陳玉霞是坐在副駕駛座。」及「( 你看到陳玉霞時,她戴著口罩?)是的,她還戴著一頂帽子 。」云云,惟參以原告同時陳稱:「(你是在斑馬線那裡被 打的?)是的。(打完之後,多久你才到牛排館前面?)差 不多被打完五分鐘後,我才走到牛排館。」等語(見前揭偵 查卷第28至29頁訊問筆錄),且證人李孟芬於該日偵查中亦 證稱:「(那個人打完之後,跑到那裡去了?)跑到右後方 ,打完之後就走了。」及「(他﹝指原告﹞有馬上跟過去嗎 ?)沒有,因為他被打到躺在地上,還沒有爬起來,隔多久 ,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9至30頁),而參 酌上述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及警員製作經原告與二位證人陳 青雲、李孟芬確認簽名之案發現場平面圖所示(見前揭偵查 卷第12至19頁),加害人所駕駛車輛當時是停放在屏東縣潮 州鎮永坤路上之上開牛排館前面位置,距離其出手毆打原告 之事故現場交岔路口斑馬線旁之原告攤位位置,大約40公尺 ,原告被歐打後人是倒臥在地上並未及時起身跟隨出手毆打 之男子前去上開牛排館,此經證人陳青雲證稱如上,原告自 稱於被打後約隔五分鐘,才走到上開牛排館前,另名證人李 孟芬警訊中亦證稱:「該名男子對原告說你是不是『江建文 』,原告當時回答『是』,該名男子隨即一拳打過去,還用 腳踹原告胸部,踹完後即走掉」等語(見警局卷),加害人



動手後隨即離去,參以其轎車與事故地點間之距離如前述, 原告如何在被打倒地5 分鐘後起身之短暫時間內隨即迅速走 到牛排館車輛停放處所親眼目睹被告戴著口罩坐在該車上? 參以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 上午9 時43分許、11時40分許,收簡訊及發話之基地台位置 ,均在屏東縣屏東市區內,並未出現在屏東縣潮州鎮,亦有 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 ,雖然行動電話不一定非本人持用不可,且事發時間為當日 10時40分許,一般駕車往返屏東市與潮州鎮時間上約需30分 ,故9 時43分收簡訊或發話後出發去到潮州鎮,結束後返回 屏東市,在11時40分發話,時間上是足夠而屬可能,然被告 之表姊妹劉秋梓亦到庭具結證稱:事發當日被告早上是在建 國市場,下午去她家一起做頭髮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 反面),證人劉秋梓既經具結作證,其應不敢虛偽作證而冒 涉偽證罪嫌,故其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當日其人在屏東 市並不在潮州鎮等語應屬可信。
ꆼ另就該名加害人究竟是何人,原告先於警詢中指稱:「陳玉 珍有兩個兒子,我確定就是二兒子打我的。」云云,後又改 稱:「(警方提供陳玉霞二兒子許勝文之照片供你指認,其 是否就是於101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於潮州鎮延平路與 永坤路口的路旁毆打你之男子?)我無法確定,我認不出來 其是不是毆打我之男子。(你為何先不對陳玉珍(本名陳玉 霞兒子【二兒子:許勝文、大兒子:許勝利】提出告訴?) 因為我不確定是許勝文還是許勝利打我,我要保留追訴權, 暫不提告。」等語,原告對於是否確實是被告之子出手毆打 一節尚無法確定是何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其子一起歐打 原告,益見其僅是推測被告是可疑之人,但卻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教唆毆打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教唆他人毆打原告之事 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賠償原告20萬元,包含其中1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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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