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林琮釧
被 告 謝進登
訴訟代理人 高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ꆼ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2年起以原告母親林蔡桃名義與被告共同合夥 在被告所有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投資種植果樹,合 夥損益即投資果樹之收益,以原告取得3 分之2 、被告取 得3 分之1 之方式分配。83年9 月15日後,兩造雖未再簽 立書面合夥契約,但口頭約定繼續合夥關係。嗣於85年間 牡丹水庫興建完成後,位於水庫淹沒區外左岸之系爭土地 因產業道路出入不易,影響區域土地之種植果樹收益,因 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自86年即開始陳情,期間於89年6 月 20日及同年11月10日,被告先後以共同投資種植果樹砍草 整理工資費用名義,各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10萬元,作為其北上陳情之往返交通費用及書面作 業費用,被告並於當日簽立簽收單予原告收執。迨於101 年10月3 日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牡丹水庫淹沒區外左岸土 地救濟案」,委由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辦理救濟金發放事宜 ,補償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原告因認與被告合夥種 植果樹之合夥契約關係仍存在,故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其所受領之補償金依兩造原先合夥損益之比例給付原告 ,雖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惟被告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承認其為展開北上爭取牡丹水 庫興建後無法繼續耕作之損失補償的陳情活動,因為往返 交通費用及書面作業費用,曾向原告分別借款3 萬元、12 萬元,而就上揭之10萬元款項被告雖漏掉而未提及,但既 有被告當時書立之系爭簽收單為憑,且經前案法院比對被 告在該案之相關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 、及被告在寶建醫院醫療自願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彰化 銀行恆春分行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筆跡特徵及書寫 習慣,而認定無論神韻、結構均有相同之筆觸,系爭簽收
單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自不容其抵賴,被告確實於前開 時日有向原告收取12萬元、10萬元。依系爭簽收單所載, 該2 筆款項用途雖係兩造共同投資種植果樹砍草整理工資 之費用,但被告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有承認係借貸,且被告 於領取補償金後,因不願將原告應得之補償金給原告,亦 改稱該22萬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故被告自應將該22 萬元借款返還原告。
(二)另因系爭簽收單係以被告承認合夥為餌,故以共同投資種 植果樹砍草整理工資費用之名義簽收,但嗣後被告既否認 兩造有合夥關係,且經前開判決認定無合夥關係存在,則 被告由原告受領12萬元、10萬元之事實,若非如其在前開 訴訟事件中自承之借款,即若被告在本件訴訟否認該12萬 元、10萬元係為借款,即屬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所受利益22萬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有合夥投資種植果樹,但83年之後就沒 有繼續合夥,系爭簽收單上被告之簽名,不是被告所簽,其 上所蓋印章亦不是被告所有,否認有向原告收取系爭簽收單 上的款項。當時因牡丹水庫興建完成後,造成區域土地農民 耕作不便,為爭取應予以損失補償而展開之相關陳情活動, 因原告說須寫陳情書,被告遂請託原告幫忙代為書寫,之後 原告就書寫一份給當時立法委員高金素梅之陳情書,並幫被 告刻一顆印章後,自己在陳情書上簽被告名字及蓋章,而系 爭簽收單上的印文即是原告自己依據該陳情書上的印章所蓋 。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並書寫借據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 、 8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 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12萬元,惟否認另筆之10萬元,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ꆼ原告主張被告收取12萬元部分,被告既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 12萬元,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取之10萬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並辯稱簽收 單非其所簽,惟觀之被告於簽收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 頁),與被告於調解筆錄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送達回證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8頁),其態勢神韻、結
構佈局均相似,另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亦認被 告於簽收單上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極相似,有極相同之筆觸 (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認上開簽收單應係被告所簽。 被告既辯稱10萬元之部分並非借款,而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 存在,此經本院於102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理由中認定,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收取原告10萬元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0萬元,暨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