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錦柱、利順雨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2,
8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9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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