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3年度,217號
CCEV,103,潮小,217,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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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葉懿慧
被   告 潘玉虹即鄭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9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納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至98年7 月 29日止消費簽帳共37,193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57,422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 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訂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合計1,100 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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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