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3年度,161號
CCEV,103,潮小,161,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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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曾ꆼ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 東縣新埤鄉台一線與砂崙口,即屏東縣新埤鄉○○村○○路 00號前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張哲淇駕駛第 三人王碧玉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害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被害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96 條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給付王碧玉新臺幣( 下同)69 ,032 元(含工資4,560 元、零件57,122元、烤漆 7,350 元)之車損必要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系爭事故碰撞當時後保險桿未見刮傷,拆卸 後才知有凹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9, 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剛好是停等紅燈狀態,而被 害車輛當時已變換為綠燈但被害車輛仍未發動行駛,被告車 輛只好慢慢滑行故而不小心碰到被害車輛後方保險桿,當時 被告車輛時速很慢,只是稍微刮傷,烤漆稍微掉落,不至於 需要更換整個後保險桿,對烤漆、工資部分費用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ꆼ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



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與砂崙口,即屏東縣新 埤鄉○○村○○路00號前路口,因停等紅燈,於燈號變換為 綠燈時因前行而追撞第三人張哲淇駕駛原告保險客戶王碧玉 所有之被害車輛後方,導致被害車輛後方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0 3年5 月2 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110 報案 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至19頁),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不爭執,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是稍微摩擦到而已。因綠燈對方不 走,慢慢滑行而碰到後保險桿。」等語,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撞上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甚明,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使 行為與被害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ꆼ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車輛 修復費用69,032元,其中零件費用57,122元、工資費用4,56 0 元、烤漆費用7,350 元,並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惟依受理 系爭事故警員李文良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肇事車輛,疑 似未注意前方號誌,剎車不及追撞停紅綠燈前之被害車輛, 致雙方車輛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與本院審理時被 告前所陳述因為燈號變換之時先滑行而碰到被害車輛後保險 桿等語雖有出入,然因調查當時警察到場處理製作之工作紀 錄簿記載(本院卷第18頁)於停紅綠燈之際被告車輛從後方 撞上前方停等紅綠燈號誌之被害車輛,而被害車輛後保險桿 表面有烤漆受損,由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僅有被害車輛 後方烤漆掉落及後保險桿拖車鉤蓋變型之受損情狀,但無法 顯示後保險桿因遭撞擊而有變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可證,而倘因更換之際始發現變形之受害情狀,也可



拍攝受損變形之後保險桿現況照片提出佐證,然原告亦未能 提出修理拆換之時後保險桿確有變形受損之照片等有關證據 證明上情,是原告主張因後保險桿部分有變形而需更換後保 桿之費用支出,尚無法認定確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故被害車輛之零件費用部分,原告更換零件部分固包含「後 保桿」及「後保桿拖車鉤蓋」,有估價單可稽,然關於後保 桿更新費用56 ,130 元(按估價單記載:車主同意零件按8 折金額賠償,故原估價70,162×80%=56 ,130 元)因原告 無法證明是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 ꆼ末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032 元,其中扣除上開所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零件費用56 ,130元後剩餘992 元(按估價單記載:車主同意零件按8折 金額賠償,故原估價1,241 ×80%=992 元)、工資費用為 4,560 元、烤漆費用7,350 元,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2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被害車輛係於99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5 月16日止,已使用1 年10月又 1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7 月 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 年11月,依平均折舊法計算 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17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92 元÷(5+1) =165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20%×使用年數,即(992 元-165元)×20%×23/12 =3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75 元【計算式:992 元-317 元=675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 560元、烤漆7,35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12,585元【計算式 :675 元+4,560 元+7,350元=12,585 元】,於此範圍自得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賠償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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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