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莊淑理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陳致葳
受告知訴訟人莊硯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曾於答辯狀抗辯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應無管轄權 云云,惟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皆到庭為 陳述,被告嗣後並同意由本院審理,有本院前開期日之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要保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陳如瑩於87年11月4 日向被告以受告知訴訟人莊碩荏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傳家樂 253 終身還本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間20年, 至今已繳納保費滿15年,均按期繳納,除第一年繳納新台幣 (下同)34,292元外,第二年開始每期按年繳納32,536 元 ,15年總計繳納超過49萬元。陳如瑩於101 年5 月28日依系 爭保險契約規定變更受益人為原告,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 繳費滿15年,受益人可申領生存保險金(下稱系爭生存保險 金),系爭生存保險金是根據保險金額30萬元之30%核撥, 共計可領9 萬元,詎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應撥付款項時,
竟扣除陳如瑩於102 年10月8 日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質押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82,673元,被告僅同意撥付原告7, 327 元,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拒絕受領。按系爭生存保險金 之給付,係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費產生之孳息或收益按當 時財政部核定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將紅利給付予要 保人指定之受益人;另依被告於其官方網站上關於「生存保 險金」之代扣項目中,僅扣除超過保單最高可貸金額之本金 ,且有關「保單借款」方面則強調在保單帳戶價值與借款規 定成數內辦理借款,原則上只繳利息,不需清償本金。陳如 瑩於102 年10月8 日依被告按保單帳戶價值與借款規定成數 內計算質借金額,並未超過上開規定,且被告亦未將保單質 押借款情事通知受益人,此為被告與要保人陳如瑩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今被告竟將要保人之保單借款金額,於應給付予 原告之系爭生存保險金扣除,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依法應受 法律保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 萬元,及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要保人於借款時並未與被告約定還款期限,貸款利息則每半 年收一次,該未償利息係上一期至下一期間的累積,並非要 保人所積欠,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所繳保費之累積而 生,「生存保險金」係以保險契約存續中被保險人仍生存者 為給付要件,待條件成就時即應依約付款,二者間之法律關 係不同。原告為本件保單之受益人,非本保單質押借款之債 務人,被告自不得請求以與借款人之債務與原告之請求債權 相互抵銷。
⒉又系爭保險契約如因給付生存保險金,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 值準備金,被告依約可通知要保人繳回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借款本息,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力,而非逕為扣除不屬原 告應該償還之借款本息。
⒊況被告於要保人以保單申請質押借款時,已精算過保單價值 始核定可貸金額放款,事後應無超貸之情事。
⒋依據民法第341 條規定,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至於被 告援用保險法第22條之規定,是基於民法第269 條、第270 條規定精神之延伸,但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341 條 規定之適用。
⒌關於自102 年11月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被告應如 期給付原告之生存保險金應是9 萬元並非其所擬撥付之7,32 7 元,就原告應受給付之9 萬元,被告未按期履行給付義務 ,故原告選擇於被告撥款日提出起訴狀之當日即102 年11月
4 日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無理由。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 ㈠要保人陳如瑩於87年11月4 日以莊碩荏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新光傳家樂256 終身還本保險,並於101 年5 月28日將 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莊淑理,102 年10月8 日陳如瑩持上開系 爭保單向被告借款369,000 元,當時該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410,040 元,要保人之貸款金額未逾最高可貸額度 (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 成),惟要保人前尚積欠被告保單 借款208,000 元及利息5,964 元,舊債新償後,被告實際給 付陳如瑩之借款金額為155,036 元。而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原告繳費15年期滿之生存保險金 90,000元,生存保險金給付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將變為320,040 元(即410,040 -90,000=320,040 ) ,最高可貸額度變為288,036 元(即320,040 ×0.9 =288 ,036),陳如瑩原貸款金額為369,000 元,超過最高可貸額 度288,036 元,超過部份之借款本金為80,964元(即369,00 -288,036 =80,964)及未超過部份之借款利息1,709 元, 故實際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327 元(計算式:90,000-80 ,964-1,709 =7,327 ),完全符合該保單約定及被告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於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 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單借款未還清 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此 約款並非抵銷主張,是契約已經限定於保單尚有餘存價值時 才有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如果保單價值歸零時,保單即失 效,保單失效後被告亦無給後續付保險金之義務,因此被告 所為扣除借款本金80,964元及未超過部份之借款利息1,709 元,是依據契約而為,受益人雖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仍屬保 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故應同受保險契約之約款規範,如系 爭保險契約第7 、8 、9 、12、13、15條等約款,且原告亦 是援用契約第8 、9 條相關約款為本件請求權依據,其同受 系爭保險契約規範自明,被告援引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 扣款即非無據。
⒉依據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 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同法第270 條規定,前條債 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陳 如瑩87年11月4 日訂約時原以自己為受益人,嗣於101 年5
月28日才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生存保險金時,被告自得以要保人對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借款債務,對抗原告主張抵銷。且依據保險法第 22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 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故被告 扣除上述款項既是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自 得援用而對抗原告之受益人以為扣除。至原告引用民法第34 1 條規定,即向第三人給付之債務禁止抵銷之規定,但該規 定必非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已有明 文約定,自應排除該民法第341 條之適用。
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該保單價值範圍內據 以向被告借貸一定金額,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未償 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另外保險法第130 條第3 項也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之 借款,保險人應予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0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不論依據 約定或法律規定,若借款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 之效力將停止,在保險契約停止期間所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 權利均無法請求行使,故學理上才有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原 則之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屬於20年還本保險,系爭保險契約 保費繳滿之日起,被保險人每屆滿三週年之日生存,且系爭 保險契約仍有效者,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8 條約定,受益人 均可持續領取保險金額之30%作為生存保險金,故若認被告 無須扣除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本金及利息,全數給付原告 9 萬元,將導致系爭保險契約因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而立即停效,除影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權益外,原告身為 受益人往後週期性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權利亦因此無法領取 。故被告之扣除款項是基於維持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性所為, 且是根據相關法令之措施,並非純粹使原告受不利益。 ⒋再者,原告實際上並未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提出相關文 件申請給付,是被告主動發給原告系爭生存保險金,故原告 請求給付自102 年11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
三、受告知訴訟人陳如瑩則以:要保人因為本件訴訟,被告認為 給付原告9 萬元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為320,040 元 ,要保人於訴訟期間已繳納第16年二期之保險費共32,533元 (16,268×2 =應是32,536),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應變 為366,27 0元,故要保人僅需再繳回2,730 元(369,000 -
366,270 =2,730 元)即可維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不因之停 止而告失效。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新光傳家樂253 終身 還本壽險保險單、給付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01 年 5 月28日變動後契約條款、新光傳家樂253 終身還本壽險之 保險單條款、人壽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分見院卷第6 至10 頁、本院卷第30至40頁)。
㈠要保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陳如瑩以受告知訴訟人莊碩荏為被保 險人,於87年11月4 日向被告投保新光傳家樂253 終身還本 壽險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均是陳如瑩,保費繳費期間20年,已繳納保費滿15年,要保 人按期繳納,要保人第一年繳納34,292元保費,第二年開始 每期按年繳納32,536元,15年總計繳納超過49萬元。系爭保 險契約改自101 年11月4 日起改按每期半年繳納主保險費用 15,150元,特約保險費16,268元,合計為16,268元(一年二 期即32,536元)。
㈡要保人陳如瑩於101 年5 月2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變更生 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原告。
㈢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繳費滿15年,受益人可申領生存保險金, 系爭生存保險金是根據保險金額30萬元之30%核撥。 ㈣要保人陳如瑩於102 年10月8 日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質押 借款本金共計369,000 元,陳如瑩前尚積欠被告保單借款20 8,000 元及利息5,964 元,舊債新償後,被告實際給付陳如 瑩之借款金額為155,036 元,本筆借款迄今尚未償還。 ㈤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撥付系爭生存保險金款項時,將前揭 陳如瑩之借款本金80,964元及利息1,709 元共計應扣除82,6 73元,僅同意撥付原告7,327 元。
五、關於要保保單借款之法律性質上為何:
㈠有學說認為按要保人於繳納保費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 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向保險人借款, 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是要保人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 權利。我國現行人壽保險單有關質押借款之規定:一般人壽 保險單於經過一定年限後,由於有現金價值,因此均容許要 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款,此為要保人之權利 ,亦為保險法第120 條所明定。保險人既不得任意剝奪,亦 不得對要保人之申請質借予以種種限制……。保單質借嚴格 言之,非一般意義之借款,要保人對於以保單質借之款無清 償義務,其在本質上屬於保險金之預付……。人壽保險單於 有現金價值後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2 0 條第1 項規定,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其性
質乃係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所享有之財產上權利。 ㈡實務上參考保險法之原主管機關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保 字第000000000 號函略謂:「查保險法第120 條規定之保單 質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資格、地位) ,限定要保人始得為主張,並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換言 之,要保人於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時,始得依本法第120 條 規定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為質借,在其主張行使此項保單 質借權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及保險人 對於要保人給付借款之義務均尚未發生,故非民法第900 條 權利質權之標的,是以要保人不得以此為質向他人(包括法 人及個人)為借款。」準此以觀,保險法第120 條規定之保 單質借條款,其性質既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 資格、地位),而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
六、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可否依據保險法第22條規定援用系爭保 險契約第19條約定,對原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借款80,964元及利息1,709 元自原應給付之9 萬元生存 保險金扣除後,給付7,327 元?
㈠經查:被告上述扣抵金額之計算依據是根據原要保人繳納之 保險費總額410,040 元減去生存保險金90,000元後認為保費 減為320,040 元,故按保費九成計算貸款額度變為288, 036 元(即320,040 ×0.9 =288,036 ),而因陳如瑩102 年10 月8 日原貸款金額是369,000 元,基於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保 單價值故僅能給付系爭生存保險金為7,327 元,而系爭保險 契約第19條確有約定:本公司(按:即被告)於給付保險契 約之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單借款未 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等語,有該契約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根據保險 法第22條第3 項明文規定「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 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而民法第270 條有相似規定,但保險法並無民法第34 1 條之抵銷禁止排除規定,保險法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規定, 保險法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民法而為適用。而保險法第54條 亦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 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即關於前揭抵償約款被告是 否可以援用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對抗受益人?
⒈而查,如認為保單質借非一般意義之借款,要保人對於以保 單質借之款無清償義務,其在本質上屬於保險金之預付,生
存保險金之給付義務原是因保險費之先為給付而發生之權益 ,且參酌考保險法第135 條之4 於年金保險有關規定中,該 條但書亦規定「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 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規定,即是避免要保人假 借款之名而規避年金給付之義務,影響受益人權利,而由保 險法或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而觀,如因給付生存保險金 後導致系爭保單價值變低,保險契約將發生暫時停止效力之 有關規定,受益人之給付請求權於系爭保險契約失效期間, 亦無從行使,故可見上述第19條約款並非僅屬對保險人有利 之約款,故該約款並非特別強制規定之約定,被告依據保險 法第22條規定援用第19條對原告主張抵償之抗辯即屬可採。 ⒉若採認保險法第120 條規定之保單質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 之一種權能(法律上資格、地位),限定要保人始得為主張 ,參酌保險法第124 條也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 權。則系爭保險約款第19條約定,先予抵償欠款與利息之約 款,更無違反上述規定精神,蓋以保單借款之性質是以系爭 保險保單為標的所為借款質押,性質上近似於權利質權,內 涵是因保險費繳足一定額度而衍生以保單為質之借款,因而 享有較之年金給付更優先受清償效力至明,由此解釋上可認 被告依據第19條所為抵償效力,更先於系爭生存保險金之受 償,自非無據。
㈡綜上,被告既以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款先為抵償之保單價 值準備借款80,964元及利息1,709 元,其目的是為維持保單 價值之充足,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得以繼續,乃屬有利被保險 人之作為,該第19條約款與保險法第55條規定並無違反,被 告依約僅得給付原告7,327 元,且已提出給付,僅原告拒絕 受領,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之抵償於法並非無據,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生存保險金9 萬元,及自10 2 年11月4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金額為1,000 元,由敗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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