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尤芸鳳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恆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焜
訴訟代理人 方陳姍芬
被 告 盧金正
訴訟代理人 謝鳳珠
被 告 張陳對
陳枝葉
鄭陳玉蘭
陳玉英
陳玉花
陳重嶧即陳國棟
陳水勇
陳水枝
陳文福
陳潘日仔
陳金泉
陳金瑞
陳永添
陳永福
陳美麗
陳美玲
陳美足
張麵仔
陳金順
陳麗珍
陳麗華
陳鳳琪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
被 告 黃蔡英珠
蔡金秀
蔡建陞
蔡朝雄
蔡朝瑞
蔡朝勝
洪蔡秀梅
曾蔡麗娘
蔡朝南
蔡秀鳳
蔡桂枝
蔡享受
張路
張吳牽
張志鴻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 告 張育淨
張志勇
張有慰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慶河
呂淑珠
張亜伶
張慶益
張吳秀琴
張美麗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林建一
林秀清
林尤招治
許尤英嬌
尤輝煌
尤黃櫻
尤月榕
尤月琴
尤敏惠
尤仕平
蔡捷安
陳蔡碧蓮
蔡陽春
蔡苜莉
蔡松銘
蔡育郎
蘇蔡秀枝
蔡秀梅
蔡陽輝
林慶利
林美鳳
林慶麟
林美香
謝碧雲
謝碧梧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陳進茂
盧雅娸
陳振利
盧月霞
盧紀霖
吳慧華
張夏足仔
吳夏滿宇
夏武男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兼上列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夏柯連妹
被 告 夏武東
夏瓊惠
夏瓊茹
夏愉倢即夏佳君
陳夏滿仔
蔡月英
許勝威
吳政諺
吳許素琴
夏歆柔
夏麒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雪玲
(上列三人為夏米文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美暖
翁順鈞
(上列二人為夏文琪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X○、W○○、l○○、甲天○○、k○○、j○○、t○○○○○○、g○○、f○○、e○○、y○○○,m○○、o○○、h○○、i○○、s○○、q○○、p○○、b○○、x○○、n○○、甲甲○、甲乙○、甲丁○○、甲丑○、甲申○、甲酉○、甲未○、申○○○、甲丙○○、甲午○、甲辛○、甲辰○、甲癸○、甲寅○、甲己○、N○○,P○○、H○○、Q○○、O○○、L○○、K○○、I○○、J○○、Y○○、Z○○、子○○、G○○、M○○○、S○○、V○○、R○○、U○○、a○○、卯○○、寅○○、丑○○○、c○○○、己○○、戊○○、乙○○、甲○○、丁○○、丙○○、T○○○、u○○○、辛○○○、甲巳○、z○○○、甲戌○、甲E○○、甲庚○、甲亥○、甲卯○、甲子○、甲壬○、午○○、巳○○、未○○、辰○○、甲B○、甲黃○、甲A○、甲D○、甲C○、w○○、甲玄○即陳美玉即盧美玉、v○○、甲地○、甲宙○、宙○○○、地○○、黃○○、A○○、天○○、亥○○、宇○○、甲戊○、E○○、D○○、r○○、C○○、B○○、玄○○○○○○、d○○、癸○○、庚○○、壬○○○、F○○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賢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實際配賦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零七平方公尺(實際配賦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實際配賦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宇○與附表一被告按被告甲宇○應有部分九十七分之二十七,附表一被告公同共有九十七分之七十繼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宇○負擔四一三分之二七,附表一之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下列當事人於訴訟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依 法自得准許:
㈠被告戌○○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配 偶甲戊○、子女E○○、D○○繼承,原告並聲明由其等承 受本件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50 頁),其等均無拋棄繼承,有 本院查詢單可參,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得准許。 ㈡被告酉○○於103 年8 月26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F ○○、母親即被告r○○等人繼承,其等均無拋棄繼承,有 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及少年法 院103 年10月16函覆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0 頁、第174 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於法自得准許。二、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賢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5 月26日 (即27年5 月26日)死亡,其中被繼承人蔡朝福為其繼承人 之一,而被繼承人蔡朝福已於101 年1 月16日死亡,原告追 加其繼承人甲寅○、甲己○為被告,被繼承人許夏銀已於10 0 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癸○○、d○○、庚 ○○、壬○○○等人為被告並均追加渠等併就系爭土地陳賢 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分 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34 頁、第194 頁、第210 至220 頁 ),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於法核無不合,均得准許,合先說 明。
三、本件除被告甲宇○、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外之其餘被告X ○、W○○、l○○、甲天○○、k○○、j○○、陳重嶧 、g○○、f○○、e○○、y○○○,m○○、o○○、 h○○、i○○、s○○、q○○、p○○、b○○、n○ ○、甲甲○、甲乙○、甲丁○○、甲丑○、甲申○、甲酉○ 、申○○○、甲丙○○、甲午○、甲辛○、甲辰○、甲癸○ 、甲寅○、甲己○、N○○,P○○、H○○、Q○○、O ○○、L○○、K○○、I○○、J○○、Y○○、Z○○ 、子○○、G○○、M○○○、S○○、V○○、R○○、 U○○、a○○、卯○○、寅○○、丑○○○、c○○○、 己○○、戊○○、乙○○、甲○○、丁○○、丙○○、T○ ○○、u○○○、辛○○○、甲巳○、z○○○、甲戌○、 甲E○○、甲庚○、甲亥○、甲卯○、甲子○、甲壬○、午 ○○、巳○○、未○○、辰○○、甲B○、甲黃○、甲A○ 、甲D○、甲C○、w○○、甲玄○、v○○、甲地○、甲
宙○、宙○○○、地○○、黃○○、A○○、天○○、亥○ ○、宇○○、甲戊○、E○○、D○○、r○○、C○○、 B○○、玄○○○○○○、d○○、癸○○、庚○○、壬○ ○○、F○○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甲未○、x○○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恒 安公司)、被告甲宇○及附表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賢共有坐 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 地號之系爭土地,面積413 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394 平方公尺),地目建,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為原告1239分之332 ,被告恒安公司2 分之1 , 被告甲宇○413 分之27,被繼承人陳賢6 分之1 。系爭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 建築用地,僅共有人甲宇○在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本件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框線所示位置蓋有磚造平房一 棟坐落其上,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附表一之被告 為陳賢之繼承人,陳賢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5 月26日(即27 年5 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一之被告共同繼承之 ,附表一被告對陳賢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 先就系爭土地陳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 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用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0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本件附圖二為分割方法,其中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分給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07 平方公尺 分給被告恒安公司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97平方公尺分給 被告甲宇○與附表一之被告即陳賢之繼承人繼續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㈡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賢已於27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繼 承情形分別如下:
⒈陳賢死亡無配偶與子女,其父先於陳賢死亡,故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應由母親即被繼承人陳林寬繼承。嗣陳林寬於36年 12月26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子陳和之子女陳進興、陳 松柏、陳榮謀、陳抱、陳雀愛、被告W○○等6 人代位繼承 陳和之應繼分、女兒陳甘之子女即被告X○、張明聰、張造
仔、張秀鑾等4 人代位繼承長女陳甘應繼分,及次女陳羗、 三女陳蝦繼承之。
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興於61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陳黎乙妹、被告l○○,而陳黎乙妹於78年8 月26日死 亡,其繼承自陳進興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l○○繼承。 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松柏於69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陳楊清金、子女即被告甲天○○、被告k○○、被告j ○○、被告t○○○○○○、被告g○○、被告f○○、被 告e○○,惟陳楊清金於87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自陳松 柏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上開被告甲天○○等7 人繼承。 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榮謀於75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即被告y○○○,子女即被告m○○、被告o○○、被 告h○○、被告i○○、被告s○○、被告q○○、被告p ○○。
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抱於98年8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即被告b○○,被告x○○代位繼承陳抱之子陳金松之應 繼分,及其子女即被告n○○、被告甲甲○、被告甲乙○。 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雀愛於94年7 月22日死亡,配偶蔡水琴 84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女即被告甲丁○○,子女 即被告甲丑○、蔡朝福、被告甲申○、被告甲酉○、被告甲 未○、被告申○○○、被告甲丙○○、被告甲午○、被告甲 辛○、被告甲辰○、被告甲癸○,惟蔡朝福嗣於101 年1 月 16日死亡,其繼承自陳雀愛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甲寅○ 、甲己○二人繼承之。
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明聰於77年2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即被告N○○,被告P○○、被告H○○、被告Q○○ 、被告O○○、被告L○○等5 人代位繼承其子張金耀之應 繼分,及子女被告K○○、被告I○○、被告J○○、被告 Y○○、張慶豐、被告Z○○繼承,然其子張慶豐於94年9 月17日死亡,其繼承自張明聰之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子○○ 、養女即被告G○○繼承。
⒏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造仔於94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即被告M○○○,子女即被告S○○、被告V○○、被 告R○○、被告U○○、被告a○○等人。
⒐訴外人即陳甘之長女即被繼承人張秀巒於46年6 月8 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應為被告X○、被繼承人張明聰及張造仔,而 該二人均已死亡,故其繼承自張秀巒之應繼分由其等之繼承 人再繼承之(即前述⒎⒏ 所述之繼承人)。
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羗於75年2 月13日死亡,配偶尤貴春早 於34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尤金枝,被告丑○
○○、被告c○○○、尤明成之應繼分由其子即被告己○○ 代位繼承之,被繼承人即其子尤景義等人,而被繼承人林尤 金枝於87年3 月26日死亡,其繼承自陳羗之應繼分由子女即 被告卯○○、被告寅○○繼承;被繼承人尤景義於85年11月 25日死亡,其繼承自陳羗之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戊○○及子 女即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繼 承。
⒒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蝦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蔡夏網愛、林夏 網量、謝夏網流、盧夏春金、許夏銀、被告T○○○、被告 u○○○、被告辛○○○、夏源興、夏興灼,惟蔡夏網愛已 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甲巳○,子女即被告z○○○ 、被告甲戌○、蔡陽生、被告甲E○○、被告甲庚○、被告 甲亥○,而蔡陽生於93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自蔡夏網愛 之應繼分由被告甲卯○、子女即被告甲子○、被告甲壬○繼 承;又林夏網量已死亡,其繼承自陳蝦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 即被告午○○、被告巳○○、被告未○○、被告辰○○繼承 ;而謝夏網流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陳蝦之應繼分 應由其子女被告甲B○、被告甲黃○、被告甲A○、被告甲 D○、被告甲C○繼承;另盧夏春金已死亡,其繼承自陳蝦 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w○○、被告甲玄○即陳美玉即 盧美玉、被告v○○、被告甲地○、被告甲宙○繼承;又許 夏銀於100 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許 順發,惟許順發於101 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自許夏銀之 應繼分由被告癸○○、被告d○○、被告庚○○繼承;而夏 源興於97年5 月30日死亡,其繼承自陳蝦之應繼分應由其配 偶即被告宙○○○與其子即被告地○○、夏武霖之子女即被 告黃○○、被告A○○、被告天○○、被告亥○○(上開被 告黃○○等4 人代位繼承夏武霖之應繼分)、其子被告宇○ ○、被告戌○○繼承;被告戌○○又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即追加被告即配偶甲戊○、子女E○○、D○ ○繼承;另夏興灼於81年5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r ○○、被告C○○、被告B○○、被告玄○○○○○○、被 告酉○○。被告酉○○嗣於103 年8 月26日死亡,應由其繼 承人即配偶即追加被告F○○、母親r○○等人繼承之。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211 地號之使用類別不相同,依法無法 合併分割,另外被告恒安公司所有同段211 之3 、211 之5 地號是由同段211 之1 地號分割出來之土地,目前可以由21 1 之1 地號往南接白沙路。如採用被告恒安公司之分割方法 ,原告所分位置面積狹長,面寬僅約2.8 公尺,無法建築使
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恒安公司則以: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 ○ 0○000 ○0 地號土地為被告恆安公司所有,本件應與相鄰 同段21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使用,才可以使用土地利用價值 增高,如二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靠近上開 3 筆土地之分割予被告恆安公司,並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採用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8日屏恆地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三為分割方 法,其中附圖三編號2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分給原告單獨 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分給被告恒安公司單獨 所有,編號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給被告甲宇○及附表一 之被告即陳賢之繼承人繼續共有,因為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法 ,原告將無出入道路,且被告所有同段211 之3 、211 之5 地號土地將被原告所分位置阻隔,無法對外通行至屏東縣恆 春鎮白沙路,如採用被告公司之乙案分割方法,共有人均有 臨路而無形成袋地之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 分割。
㈡被告甲宇○則以:相鄰同段54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因共 有人陳賢之繼承人陳松柏、陳榮謀已將系爭土地面積五公畝 五三公厘部分之土地出售給其父親即訴外人盧順元,故請求 將陳賢應分配土地分給和伊一起共有,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因為原告之方案土地將較方正好利用,如其現在之房屋 分割後占用被告恒安公司之部分,願意協調搬遷時間拆除返 還恆安公司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甲未○、x○○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等 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X○、W○○、l○○、甲天○○、k○○、j○ ○、陳重嶧、g○○、f○○、e○○、y○○○,m○○ 、o○○、h○○、i○○、s○○、q○○、p○○、b ○○、n○○、甲甲○、甲乙○、甲丁○○、甲丑○、甲申 ○、甲酉○、申○○○、甲丙○○、甲午○、甲辛○、甲辰 ○、甲癸○、甲寅○、甲己○、N○○,P○○、H○○、 Q○○、O○○、L○○、K○○、I○○、J○○、Y○ ○、Z○○、子○○、G○○、M○○○、S○○、V○○ 、R○○、U○○、a○○、卯○○、寅○○、丑○○○、 c○○○、己○○、戊○○、乙○○、甲○○、丁○○、丙 ○○、T○○○、u○○○、辛○○○、甲巳○、z○○○ 、甲戌○、甲E○○、甲庚○、甲亥○、甲卯○、甲子○、 甲壬○、午○○、巳○○、未○○、辰○○、甲B○、甲黃
○、甲A○、甲D○、甲C○、w○○、甲玄○、v○○、 甲地○、甲宙○、宙○○○、地○○、黃○○、A○○、天 ○○、亥○○、宇○○、甲戊○、E○○、D○○、r○○ 、C○○、B○○、夏愉倢、d○○、癸○○、庚○○、壬 ○○○、F○○均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㈠共有人陳賢已於27年5 月26日死亡其無結婚亦無子女,其父 先於陳賢死亡,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母親即被繼承 人陳林寬繼承,嗣陳林寬於36年12月26日死亡,所繼承自陳 賢之系爭土地應繼分應由陳林寬之繼承人即其子陳和之子女 陳進興、陳松柏、陳榮謀、陳抱、陳雀愛、被告W○○等6 人代位繼承陳和之應繼分4 分之1 、女兒陳甘之子女即被告 X○、張明聰、張造仔、張秀鑾等4 人代位繼承長女陳甘應 繼分4 分之1 ,及次女陳羗、三女陳蝦各繼承應繼分4 分之 1 (即陳林寬之子女應繼分各1/4 ×1/6 )。 ㈡而下列被告各為上述陳林寬子女之再轉繼承人,其等繼承情 形依據前揭原告陳述㈡各點而依其原繼承人各該應繼分繼承 之,然被告X○、W○○、l○○、甲天○○、k○○、j ○○、陳重嶧、g○○、f○○、e○○、y○○○,m○ ○、o○○、h○○、i○○、s○○、q○○、p○○、 b○○,x○○、n○○、甲甲○、甲乙○、、甲丁○○、 甲丑○、甲申○、甲酉○、甲未○、申○○○、甲丙○○、 甲午○、甲辛○、甲辰○、甲癸○、甲寅○、甲己○、N○ ○,P○○、H○○、Q○○、O○○、L○○、K○○、 I○○、J○○、Y○○、Z○○、子○○、G○○、M○ ○○、S○○、V○○、R○○、U○○、a○○、卯○○ 、寅○○、丑○○○、c○○○、己○○、戊○○、乙○○ 、甲○○、丁○○、丙○○、T○○○、u○○○、辛○○ ○、甲巳○、z○○○、甲戌○、甲E○○、甲庚○、甲亥 ○、甲卯○、甲子○、甲壬○、午○○、巳○○、未○○、 辰○○、甲B○、甲黃○、甲A○、甲D○、甲C○、w○ ○、甲玄○、v○○、甲地○、甲宙○、宙○○○、地○○ 、黃○○、A○○、天○○、亥○○、宇○○、甲戊○、E ○○、D○○、r○○、C○○、B○○、夏愉倢、d○○ 、癸○○、庚○○、壬○○○、F○○等人就系爭土地陳賢 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單、台 灣高雄及少年法院103 年10月16函覆在卷可稽(分見本院民 事卷一第18至19頁、第24至63頁、第107 至222 頁、第242 至282 頁、本院卷二第69至105 頁、第147 至151 頁、第15 8 至160 頁、第174 頁),則原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陳賢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第285 至288 頁),被告甲宇○亦無爭執,被告恒安公司雖 同意分割,但以前詞置辯,被告甲未○、x○○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到場亦無爭執,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上現為被告甲宇○占用如附圖一之框線 所示現況位置蓋有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平方 公尺,屋前之鐵鑄鐵皮棚架占用面積為19平方公尺,屋前有 水泥空地,房屋兩側有空地、雜草及矮牆,該房屋後為樹林 ,系爭土地北面臨寬約3 公尺之巷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02 年9 月12日函覆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0 至103 頁、第226 至22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建築 用地,東面相鄰之同段211 地號土地則為國家公園一般管制 區農業用地,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使用分區使用證明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8頁),土地類別屬性不同,性質 上無法合併分割,又斟酌原告與到場被告甲宇○陳述之意願 及未到場被告之利益,及將來土地利用之考量,如採用附圖 二為分割方法,因該方案所分不論原告或被告恒安公司、甲 宇○與陳賢所分得土地地形均尚方正,被告恒安公司取得位 置且臨巷道,對被告恒安公司並無任何不便利,如採用被告 恒安公司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位置狹長,且成L 形狀,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且屬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使用
地類別為鄉村建築用地,原告分得之狹長地形並不利於建築 利用,而被告甲宇○對其占用被告恒安公司所分土地將來意 願拆除遷移返還被告恒安公司,被告恒安公司亦無不利,至 被告恒安公司所主張其同段211 之3 、211 之5 地號將來會 被原告所分位置阻礙無法通行,惟分割土地本質上應先考量 土地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能否發揮,土地可否順暢利用 為先,至被告恒安公司所考量之通行疑慮並非系爭土地因分 割而形成袋地,乃是其所有他筆土地之通行問題,而該通行 問題被告恒安公司可循求其他訴訟等途徑即可解決,故被告 恒安公司上述通行考量問題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況由地籍圖 謄本顯示其與系爭土地之間仍有695 地號土地位於其間,並 非直接與系爭土地相鄰接,又斟酌被告甲宇○陳述其父親盧 順元於51年6 月10日曾與被繼承人陳賢之後代即被繼承人陳 松柏、陳榮謀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 約為五公畝五三公厘,有被告甲宇○提出之土地出賣契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被告甲宇○請求陳賢之分 配面積分給與伊共有等語亦非無據。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土地分割方式採用附圖二及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分給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07 平方公尺分給被告恒安公 司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給被告甲宇○及 附表一之被告即陳賢之繼承人繼續共有。又上述分配土地現 況實測面積僅有394 平方公尺,故各該分配位置之實測面積 原告部分僅有105 平方公尺、被告恒安公司為197 平方公尺 ,被告甲宇○與陳賢之繼承人共有部分為92平方公尺,附此 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 │附表一:陳賢之繼承人名冊 │
├─────────────────────────────┤ │被告X○、W○○、l○○、甲天○○、k○○、j○○、陳重 │ │嶧即陳國棟、g○○、f○○、e○○、y○○○,m○○、陳 │
│金瑞、h○○、i○○、s○○、q○○、p○○、b○○、陳鳳│
│琪、n○○、甲甲○、甲乙○、甲丁○○、甲丑○、甲申○、蔡朝│ │瑞、甲未○、申○○○、甲丙○○、甲午○、甲辛○、甲辰○、蔡│ │享受、甲寅○、甲己○、N○○,P○○、H○○、Q○○、張志│ │勇、L○○、K○○、I○○、J○○、Y○○、Z○○、子○○│ │、G○○、M○○○、S○○、V○○、R○○、U○○、a○○│ │、卯○○、寅○○、丑○○○、c○○○、己○○、戊○○、尤月│ │榕、甲○○、丁○○、丙○○、T○○○、u○○○、辛○○○、│ │甲巳○、z○○○、甲戌○、甲E○○、甲庚○、甲亥○、甲卯○│ │、甲子○、甲壬○、午○○、巳○○、未○○、辰○○、甲B○、│ │甲黃○、甲A○、甲D○、甲C○、w○○、甲玄○即陳美玉即盧│ │美玉、v○○、甲地○、甲宙○、宙○○○、地○○、黃○○、夏│ │義鑫、天○○、亥○○、宇○○、甲戊○、E○○、D○○、陳美│ │暖、C○○、B○○、玄○○○○○○、d○○、癸○○、庚○○│ │、壬○○○、F○○。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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