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楊玉貴
被 告 范盛楠
訴訟代理人 楊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榮貞與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 國100 年度重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第一審為本 院99年度重訴第38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177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李蘭枝、吳建龍為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名義之內容為:㈠李蘭枝、吳建龍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及C 部分 面積206 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徐榮貞、李秀蕊,並應自98 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 榮貞、李秀蕊各新臺幣(下同)1,501 元;㈡李蘭枝應將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88平 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與吳建龍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還被告,暨將同段2754、 2754-3、2754-4地號土地交還徐榮貞,並自99年4 月6 日起 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被告各9,64 8 元、8,955 元。詎執行法院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竟 依被告之聲請,以訴外人李昭榮為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 之上開執行標的之繼受人為由,將其列為債務人,並命其將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D1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及交還土地。惟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命李蘭枝、吳建 龍返還或除去之標的,且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係由訴外人曾 廷芸於77年間向黃陳寸華所購買,又因曾廷芸於95年間向伊 借款達40萬元,僅清償8 萬元,尚餘32萬元未還,因而於10 1 年11、12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與伊,以抵 償上開債務,伊嗣後則再將系爭建物出租曾廷芸,租金為每 月2,000 元。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前 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800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 字第2706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債務人曾廷芸所 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2754、2755、2756、2757、2758 、2759、2760地號等7 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為查封、拍賣(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A1部分建物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暫 編為未990 建號建物,編號B 、B1、C 部分建物則暫編為未 989 建號建物)。嗣因李蘭枝主張未990 建號建物係其於80 年7 月27日後出資興建,因原始出資而取得所有權,以內埔 農會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未990 建號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 李蘭枝勝訴確定。除未990 建號建物外,上開其餘不動產則 由徐榮貞及伊妻李秀蕊共同以總價1,168 萬元拍定,並於98 年12月2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其等各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1/2 ,李秀蕊復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均贈與伊,伊與徐榮貞則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2754、 2754-1、2754 -2 、2754-3、2754-4、2754-5地號等6 筆土 地,其中2754、2754-3、2754-4等3 筆地號土地分歸徐榮貞 所有,其餘275 4-1 、2754-2、2754-5等3 筆地號則分歸伊 所有。徐榮貞與伊再以李蘭枝、吳建龍為被告,起訴請求其 等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命:㈠李 蘭枝、吳建龍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建物 (即未989 建號建物)遷讓交還徐榮貞、李秀蕊,並應自98 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 榮貞、李秀蕊各1,501 元;㈡李蘭枝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建物(即 未990 建號建物)拆除,並與吳建龍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還被告,暨將同段 2754、2754 -3 、2754-4地號土地交還徐榮貞,並自99年4 月6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被 告各9,648 元、8,955 元。李蘭枝、吳建龍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駁 回其等之上訴,其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於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程序進行中,均未發現有系爭建 物之存在,則系爭建物顯然係事後所興建,且由前述強制執 行及訴訟事件可知,李蘭枝、吳建龍自80年起即占有上開土 地,曾廷芸並未有占用土地之情事,則其自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無從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其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縱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其至多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已,其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有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706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97年度訴字第23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全卷、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拆屋 還地等民事事件全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誤,堪 信為實在:
㈠內埔農會前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800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以96年度執字第2706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債務 人曾廷芸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2754、2755、2756、 2757、2758、2759、2760地號等7 筆土地及其地上未989 、 990 建號建物為查封、拍賣。嗣因李蘭枝主張未990 建號建 物係其於80年7 月27日後出資興建,因原始出資而取得所有 權,以內埔農會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未 990 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李蘭枝勝訴確定。
㈡除未990 建號建物外,上開其餘不動產則由徐榮貞及被告之 妻李秀蕊共同以總價1,168 萬元拍定,並於98年12月28日取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其等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李秀蕊復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均贈與被告, 被告與徐榮貞則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2754、2754-1、 2754-2、2754-3、2754-4、2754-5地號等6 筆土地,其中2 754 、2754-3、2754-4等3 筆地號土地分歸徐榮貞所有,其 餘2754-1、2754-2、2754-5等3 筆地號則分歸被告所有。 ㈢徐榮貞與被告以李蘭枝、吳建龍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拆屋 還地,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命:㈠李蘭枝、 吳建龍應將未989 建號建物遷讓交還徐榮貞、李秀蕊,並應 自98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徐榮貞、李秀蕊1,501 元;㈡李蘭枝應將未990 建號建物 拆除,並與吳建龍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 00○0000 00 地號土地交還被告,暨將同段2754、2754-3、 2754-4地號土地交還徐榮貞,並自99年4 月6 日起至交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被告各9,648 元、8, 955 元。李蘭枝、吳建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其
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5 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徐榮貞與被告又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李蘭枝、吳建龍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進行中, ,以李昭榮為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之上開執行標的之繼 受人為由,聲請將其列為債務人,執行法院並對李昭榮發自 動履行命令,命其將系爭建物拆除及交還土地,其迄今仍未 履行。又李昭榮以系爭建物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 對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異 議駁回之處分,其不服,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 2 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再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 告,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規定甚 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違章建築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而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享有拆 除房屋之權限,是否得進而本於此一權能,於違章建築經執 行法院查封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尚有探求餘地,然無論採取肯定或否定見解,其前提均 須由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曾廷芸於77年 間向黃陳寸華所購買,而因曾廷芸於95年間向伊借款40萬元 ,尚餘32萬元未還,因而於101 年11、12月間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出售原告,以抵償上開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曾廷芸於77年間向黃陳寸華所購買, 而因曾廷芸於95年間向伊借款40萬元,尚餘32萬元未還,因 而於101 年11、12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原告
,以抵償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攝影日 期為80年4 月13日之空照圖及黃陳寸華委任李昭榮出售房地 之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13 頁、本 院卷二第128 頁),且證人黃日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 蘭枝於80年間曾叫我幫他蓋鐵皮屋,在該鐵皮屋的東邊跟南 邊各有一間房屋,東邊靠北方還有豬舍,伊不清楚房屋為何 人所有,房屋是否有拆除重建及目前是否仍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1-202頁)。惟查:
⒈依上開出售房地委任契約書之記載,黃陳寸華委任李昭榮代 理出售之標的,除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2755、2756、27 57、2758、2759、2760地號等6 筆土地外,亦尚包括土地上 之地上物,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則如委任書背面之略圖所示。 然該略圖並未標明土地與建物之相對位置,尚無從確認系爭 建物亦為該略圖所記載之地上物之一部。
⒉依上開攝影日期為80年4 月13日之空照圖所示,該時間於系 爭建物坐落之位置,似有建物存在。又證人黃日雄除證述如 前外,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11號 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在90年間有整修系爭建物,伊80年間 搭設鐵皮屋時,鐵皮屋之結構係搭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2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拍攝日期為98年3 月17日 、99年9 月13日、100 年5 月8 日空照圖,系爭建物坐落之 位置明顯為雜草樹木,而無建物存在,而依拍攝日期為101 年4 月14日及101 年9 月2 日之空照圖,系爭建物坐落之位 置方有建物存在(上開空照圖均外放於證物袋)。依此,足 見證人黃日雄上開於偵訊中關於其曾在90年間整修系爭建物 之證詞,並非實在。亦堪認上開攝影日期為80年4 月13日空 照圖內,在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所出現之建物,嗣後應已遭 拆除,而非系爭建物。其次,內埔農會前既聲對本院以96年 度執字第2706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債務人曾廷 芸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2754、2755、2756、2757、 2758、2759、2760地號等7 筆土地及未990 、989 建號建物 為查封、拍賣,倘系爭建物於當時確已存在,且如原告所主 張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曾廷芸,則內埔農會豈有不一併對之 為查封、拍賣之理?況且,徐榮貞與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後, 尚且對李蘭枝、吳建龍(原本之被告亦包括李昭榮、曾廷芸 ,嗣後經撤回)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苟系爭建物於當時確已 存在,則徐榮貞與被告又豈能未一併請求其等或曾廷芸予以 除去?依此,堪認系爭建物應係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民事事件繫屬後始興建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早於80年間 即已存在,且曾廷芸係自黃陳寸華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云云,即無可採。至於本院雖曾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鑑定人於價格表 備註欄內則記載:「……本所於現場觀察後,設已經歷年數 為30年(已經歷年數計算予102 年5 月)」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0-91 頁),然此僅係鑑定人假設、推測之語,且與上 開空照圖所顯示之現場情況明顯不符,尚無從據此做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查未989 、990 建號建物係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里 ○路00○0 號房屋,其稅籍編號原為:00000000000 號,自 89年8 月起納稅義務人為李蘭枝,因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7 06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 未989 建號建物,該部分面積為385.8 平方公尺,其餘229. 3 平方公尺即未990 建號建物則另設稅籍編號為:00000000 000 號,並將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正為曾廷芸,嗣後因曾 廷芸與原告間訂立買賣契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變更為原 告,復因被告陳報未990 建號建物已拆除,經屏東縣政府稅 務局潮州分局派員現場實際勘查予以註銷稅籍資料等情,有 該局102 年8 月6 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 契稅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86 頁)。依此可知 ,未989 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 未990 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編號則為:00000000000 號。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命李蘭枝、吳建龍返 還或除去之標的,則系爭建物自非未989 、990 建號建物之 一部。然依上開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與曾廷芸間有買賣系 爭建物情事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其稅籍編號卻為:000000 00000 號(即未990 建號建物),此與原告上開主張顯相矛 盾,自無從用以證明其與曾廷芸間確有買賣系爭建物之事實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廷芸尚積欠伊32萬元未 清償,她有拿稅籍證明給伊看,系爭建物之現值尚有32萬元 ,她是在101 年11、12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伊,伊沒有詢問土地的問題,伊亦不知土地為何人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0-171 頁)。惟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未99 0 建號建物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其課稅現值僅44,000元,且 於96年間,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房屋(即尚未另設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前)之課稅現值亦僅209,000 元 ,亦有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均未達32 萬元之多,則曾廷芸如何能取信原告系爭建物足以抵償欠款 ?原告又何能同意以此抵償?況且,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102 年5 月16日勘驗現場時陳稱:不知道系爭建物之土地
被何人標去,不知道土地是誰的等語(見該事件卷宗一第17 3 頁),顯然原告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已遭他人拍定, 而非曾廷芸所有。以此種情形而言,系爭建物即有遭他人訴 請拆屋還地之高度可能,則原告豈能率爾同意向曾廷芸買受 系爭建物,並抵償債務?或如其所述絲毫未詢問關於土地之 問題?此均與事理有違。是原告主張曾廷芸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讓與其云云,即非可採。
㈢基上,系爭建物既非於80年間已存在,且曾廷芸亦非自黃陳 寸華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與曾廷芸間亦未 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買賣及讓與之情事,則原告自 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 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