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03年度,53號
SDEV,103,沙補,53,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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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53號
原   告 王慶厚
被   告 林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台中市○○區○○路00
0號4樓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3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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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