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53號
原 告 王慶厚
被 告 林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台中市○○區○○路00
0號4樓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3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