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335號
SDEV,103,沙簡,335,201410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許崇慎
被   告 楊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中市清水區海濱路與西 社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停放路邊由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 外人林良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該車損壞。本案經台中市政府警政局交通大 隊清水小隊受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修理費用共136,387元(包括工資58,380元、零件71,51 2元、營業稅6,4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1月1日12 時50分在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與西社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33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3年9月 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現場草圖、現場照片8張、補充資料表等 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 修花費136,387元(包括工資58,380元、零件71,512元、 營業稅6,495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 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試算單 、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 患病影響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 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且經本院 審認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草圖、現場照片8 張、補充資料表等等資料,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因 病發作頭暈,致而發生車禍,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 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停置於路旁,應無肇事責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36,387元(零件:5 1,110元、工資:25,885元、烤漆:59,392元,已將稅額 內含),此有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 附2188-8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 照日期100年10月19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11月1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又12日,其不滿1月以1月計,故應 以1年1月計算。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9,852元( 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51110X0.369=18860;第二年折 舊為(00000-00000)X0.369X1/12=992,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共計:18860+992=19852),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1, 258元(00000-00000=31258),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 25,885元、烤漆59,392元,必要之修復金額為116,535元 (31258+25885+59392=116535)。(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6,535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