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275號
SDEV,103,沙簡,275,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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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被   告 卓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8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清水鎮農會 信用部,發票日民國83年8月30日,票號072096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83年 8月30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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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