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春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複訴訟代理 林蕙姿
人 2
被 告 賴楊雀
被 告 楊克文
被 告 楊錫元
被 告 陳楊鈴鈴
被 告 楊季芬
被 告 楊錫文
被 告 楊錫隆
被 告 楊錫森
被 告 賴惠娥
被 告 楊京展
被 告 楊詔賀
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華
被 告 吳楊秀鴻
被 告 楊麗珠
被 告 楊錦珠
被 告 楊勝任
被 告 楊秀珠
被 告 王楊玉栁
被 告 詹雪洲
被 告 陳憲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献堂
被 告 林聰君
被 告 林聰哲
被 告 林偉東
被 告 林明東
被 告 林勝虹
被 告 林家慶
被 告 林宗翰
被 告 林振鵬
被 告 廖欽韜
被 告 廖禹佩
被 告 林振甫
被 告 林振文
被 告 蔡文仁
被 告 蔡文祥
被 告 陳國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琛
被 告 陳家慶律師(即陳光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原判決」欄所示記載,應更正為「更正」欄之記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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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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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欄被告陳楊鈴鈴之地址│當事人欄被告陳楊鈴鈴之地址│
│記載: │記載: │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二街485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485│
│巷47號 │巷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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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5陳光彬之備註記 │附表一編號5陳光彬之備註記 │
│載: │載: │
│陳光斌於88年213日死亡,陳 │陳光斌於88年2月13日死亡, │
│家慶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陳家慶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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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1林勝虹之應有部│附表一編號11林勝虹之應有部│
│份比例記載: │份比例記載: │
│13/753 │13/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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