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沙秩易字第5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處罰人 周崇德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9日以103年度沙秩字第1號裁定裁處罰鍰,於103年5月20日確
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崇德易處拘留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 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秩字第1號裁定處以 罰鍰3,000元,嗣於103年5月2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秩抗字第 3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沙秩字第1號裁定及 103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執行通知單於 103年8月17日寄存於被處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達證書、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 依法於同年103年8月27日生送達效力。然被處罰人迄今未能 完納罰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10月15日中 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故移送 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所 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元,爰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而易以拘留三日。被處罰人如於易以拘留期 內繳納罰鍰者,則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 拘留之期間。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