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德乙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交上易字第28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 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 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 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及中沙路交岔路口 之「7-11便利超商」,飲用高粱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龍井區海尾路278巷33弄2 號住處。迄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龍井區向上路6段近中廍 路時,不慎自行摔倒,並受有臉部下巴骨折之傷害。嗣因賴 羽洲行經該處,發現廖德乙掉落排水溝內發出求救聲而請路 人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廖德乙送醫急救,並於同日 20 時4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4.2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242%),始悉上情。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賴羽洲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 度交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交上 易字第28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 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4.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2 42%),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