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3年度,78號
TYEV,103,桃簡聲,78,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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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平上
代 理 人 徐秀琴
相 對 人 藍惠芬
      藍惠芳
      藍惠香
      藍沄蕎
      藍紹津
      藍呂勛
      藍文君
兼上 七 人
共同代理人 藍呂宏
相 對 人 謝張富琴
      張富蕙
      張金祺
      張富美
      張于庭
      張玟翔
      張玟溢
兼上 七 人
共同代理人 張崇慧
相 對 人 胡瑞芸
      藍惠園
      藍呂同
      梁芷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聲請民國 103 年8 月12日之庭期錄音檔,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 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



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 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 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法庭錄音光碟或 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 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 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是以司法院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 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 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規定,當事 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庭期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而本院 於103 年9 月3 日發函詢問前開庭期在場陳述人是否同意本 院交付聲請人前開庭期開庭錄音光碟,被告即相對人藍呂宏 已於103 年9 月18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而其餘在場之相對 人梁芷瑄張崇慧均於103 年9 月12日收受前開函文,而寄 予相對人藍惠園之前開函文亦於103 年9 月26日合法送達, 惟相對人梁芷瑄等3 人迄今均未為同意之表示,此有相對人 藍呂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否同意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3 紙 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未具體指陳前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 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 之具體事由;況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亦得聲請閱 卷即可,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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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