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3年度,101號
TYEV,103,桃簡聲,101,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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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孫銘華(原名孫心華)
相 對 人 謝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二四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刑事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執字第5322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 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認系爭債權 仍有疑義,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 103 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5322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103 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5322 4 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震宇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於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 薪資命令,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 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2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 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 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 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 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間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 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4 萬元(計算式:5 萬元×5% × 3 年=7,5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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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