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坤
被 告 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壎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並扣留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 九年六月止之貨品保留款,共計新台幣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今原告已將 被告訂購之貨品全數交付完畢,被告自應將該保留款給付原告,是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材料訂購合約書、對帳單各一份、銷貨對帳明
細表七份、發票九張、照片四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自付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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